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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商终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历城区支行等与时孝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历城区支行,时孝平,黄付丽,韩雷雷,张广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商终字第2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历城区支行,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潘洪梅,行长。委托代理人邱慎广,山东海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国相,山东海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时孝平,男,198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丁瑞恒,济南历城忠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付丽,女,198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时孝平之妻,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丁瑞恒,济南历城忠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雷雷,男,197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广元,男,195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历城区支行(邮储银行历城支行)因与被上诉人时孝平、黄付丽、韩雷雷、张广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4)历城商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10月27日,时孝平向邮储银行历城支行提出农户/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申请贷款额度8万元,黄付丽作为时孝平之妻在申请表中签名,承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1年11月27日邮储银行历城支行(甲方)与时孝平、韩雷雷、张广元(均为乙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第一条、乙方成员共三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第二条、从2010年11月27日起至2012年11月27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8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第五条、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二)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三)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1年1月19日,邮储银行历城支行与时孝平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8万元,年利率为15.84%。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1月至2012年1月;贷款用途为扩大经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八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不按期归还的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计收利息。当日,邮储银行历城支行向以时孝平名义开设的账户中发放借款8万元,时孝平在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签名,其中载明年利率为15.84%,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19日至2012年1月19日。该笔借款未能如期偿还,至2013年10月27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79999.99元、利息4306.32元及罚息41119.56元。审理过程中,时孝平对贷款申请、联保协议、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中的签名无异议,但对2011年1月19日以其名义开设账户的申请签名有异议,经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标称时间为11年1月19日《个人结算账户开户/变更申请书》中的“时孝平”签名字迹与提供的时孝平本人书写的样本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针对鉴定意见书,邮储银行历城支行认为鉴定意见书的比对样本系时孝平最近书写,其不能提供与开始账户同时期的签名,故不能认定该账户非时孝平书写。同时邮储银行历城支行提交了时孝平开设账户并收到存折与其工作人员的合影。时孝平认为该合影照片是应邮储银行历城支行工作人员要求所照,并非2011年1月19日所照,从照片中不能看出是借据中载明的账户存折。同时,从邮储银行历城支行提交的存有照片的光盘中可以看到照片生成时间与开设账户的时间不同。邮储银行历城支行认为光盘中照片的生成时间与摄影器材设置的时间有关,从其他照片的生成时间可以看出摄影器材设置时间有误。另查明,在签订借款合同时,时孝平与黄付丽系夫妻关系。原审法院认为,邮储银行历城支行与时孝平、韩雷雷、张广元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时孝平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合同签订后,邮储银行历城支行与时孝平签订了借款借据,邮储银行历城支行向以时孝平名义开立的账户发放了贷款,但该账户并非时孝平本人申请开设,邮储银行历城支行提交的照片不能证实时孝平所持存折系借据中载明的账户存折,其不能证明时孝平收到借据中载明账户存折,不能认定邮储银行历城支行向时孝平发放的贷款,故对邮储银行历城支行要求时孝平、黄付丽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韩雷雷、张广元系为时孝平向邮储银行历城支行的借款提供担保,因邮储银行历城支行与时孝平的借贷关系不成立,韩雷雷、张广元对时孝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历城区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34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历城区支行负担。上诉人邮储银行历城支行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审中,法院仅以时孝平接受贷款账户的开设申请非本人签字为由认定我行未向其发放贷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010年10月27日,时孝平向我行提出农户/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申请贷款额度8万元。2010年11月27日,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2011年1月19日,我行与时孝平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同日,我行依约向借款借据中时孝平签名指定的个人账户中发放贷款,上述材料中的签字,均得到时孝平的认可,系时孝平本人所签,我行认为,本案中我行向时孝平名下个人账户放款,是受时孝平指定,并在借款借据中由时孝平签字认可,该账户既然已由时孝平认可,其开设过程是否存在瑕疵,甚至该账户是否为时孝平本人账户,都不能影响或改变我行已向时孝平发放贷款的事实。另外,开户人持身份证原件,即可在我行处开设账户,我行作为金融机构,仅能大体通过身份证照片简单核实,根本无法做到现场核实开户人身份,仅因开户申请非时孝平本人签字就全面否定我行的放款行为,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综上,我行已如约向时孝平发放贷款,时孝平及其配偶黄付丽应承担还款付息义务,韩雷雷、张广元应承担担保责任。被上诉人时孝平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如下:邮储银行历城支行所述事实完全错误,其行为实为弄虚作假,违规违法,是内部操作的贷款行为,其将高达14万元的债务强加于我,我不认可。作为该笔贷款的核心证据个人结算账户开户申请书,申请人的笔迹造假,原审鉴定结果可以证实,邮储银行历城支行在原审时提交的照片的时间、存折都是造假的,上述造假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我根本不知道账户的存在,而不是上诉人邮储银行历城支行所述的账户指定的问题,上诉人邮储银行历城支行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所述事实,我仅是在上诉人邮储银行历城支行处单方签订了空白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签订的时候并没有指定账户。被上诉人黄付丽答辩称,其同意被上诉人时孝平的答辩意见。被上诉人韩雷雷、张广元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系邮储银行历城支行能否证实其将8万元涉案贷款如约发放给了被上诉人时孝平。本案中时孝平对贷款申请、联保协议、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均系其本人所签均无异议,但对于确认开立邮储银行历城支行实际发放涉案贷款账户的开户申请书中“时孝平”的签名,原审经鉴定不是时孝平本人所签,邮储银行历城支行上诉主张上述账户是否系时孝平本人所开立或是否是其本人的账户均不能否认其已向时孝平发放贷款的事实,对此,本院认为,邮储银行历城支行作为贷款发放的银行对该笔贷款已经实际发放给涉案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时孝平负有举证责任。现鉴定结果显示邮储银行历城支行实际发放贷款的该账户开立申请书并非系时孝平本人所签字确认予以开立的,且邮储银行历城支行亦不能提交开立该账户时系时孝平本人委托他人开立或开立该账户时其本人知晓或在场的相关证据,对于该账户实际有过的还息行为,系谁曾对该笔贷款利息予以偿还的事实均不能提交其它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原审中提交的时孝平手持银行存折与银行工作人员的合影,亦不能反映其持有的就是现争议的涉案账户的存折,且该照片上显示的时间也存在与本案贷款发放时间不吻和的情况,本院综合分析认为,依据邮储银行历城支行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向涉案合同的借款人时孝平发放了该笔8万元借款,故对其主张时孝平应偿还借款本息、各保证人应承担相应保证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邮储银行历城支行亦可待证据充足后,再行主张。综上,上诉人邮储银行历城支行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院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34元,由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历城区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萍审 判 员  宋海东代理审判员  李 婷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天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