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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沙民初字第00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鞠某诉张某、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某,张某,韩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沙民初字第00433号原告鞠某,男,满族,个体,住绥中县大王庙镇。被告张某,男,汉族,个体,住葫芦岛市南票区。被告韩某,女,汉族,个体,住葫芦岛市龙港区。原告鞠某诉被告张某、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解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韩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鞠某诉称:被告张某、韩某于2014年10月24日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全部本息于2014年11月24日还清。被告于借款日写下协议一张,约定到期不能足额还款,由绥中县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被告并没有如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亦未予偿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庭审中称,不要求二被告偿还利息。被告张某、韩某均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鞠某与被告张某、韩某通过他人介绍相识。2014年10月2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原告亦提供了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2%,二被告如不能按期足额还款,原告有权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借条同时为二被告收讫借款的法律凭证。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记录、原告提交的借条等相关证据材料载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张某、韩某向原告借款,出具借条,原告提供借款,双方已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被告作为债务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韩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鞠某人民币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邮寄送达费120元,共计2270元,由被告张某、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解丹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杨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