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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市中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韩秀芹与陈付举、宗傲迈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秀芹,陈付举,宗傲迈,山东德标建设有限公司,枣庄祥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中民初字第63号原告:韩秀芹。委托代理人:刘鑫、汤涛,山东司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付举。被告:宗傲迈。委托代理人:郭光奎,山东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德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华山北路141号(枣庄市建设科技中心),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周德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显军,山东信雅事务所律师。被告:枣庄祥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光明西路12号。法定代表人:徐孝民,经理。原告韩秀芹与被告陈付举、宗傲迈、山东德标建设有限公司、枣庄祥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秀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鑫、汤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付举、被告宗傲迈的委托代理人郭光奎、被告山东德标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显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枣庄祥泰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秀芹诉称,2012年12月12日,被告宗傲迈当时所挂靠的山东德标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枣庄祥泰置业有限公司依法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枣庄祥泰置业有限公司将其承建开发的位于枣庄市市中区解放南路东侧、刘岭路北侧的海纳花园二期建设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山东德标建设有限公司,由山东德标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完成;合同内容详见附后合同复印件。2013年4月10日,被告宗傲迈将其挂靠的山东德标建设有限公司与枣庄祥泰置业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土建工程转包给了被告陈付举,并签订了建筑工程内部土建承包合同。合同内容详见附后内部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上述被告在工程建设施工中,因工程建设施工所需,向原告借款717000元用于缴纳保证金、借支226126元用于发放施工工人工资款、100万元用于工程材料款,欠原告水电安装工程施工款334680.36元及剩料款15526元。经原告多次催找被告方,由被告陈付举向原告出具了还款约定协议,承诺2013年12月24日前还款,不还款按月息百分之三计息。但被告仍违约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被告陈付举、宗傲迈、山东德标建设有限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中,三被告作为建设工程施工的承包方、转包方、内部承包人,因建设工程施工拖欠原告的工程材料款100万元、施工工人工资借支款226126元、保证金借支款717000元,水电安装施工工程款334680.36元及剩料款15526元,共计款项2293332.36元,三被告依法应承担共同偿付责任;被告枣庄祥泰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工程的承建开发方,依法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原告在催要款过程中得知,枣庄祥泰置业有限公司尚有工程总价款的25%未付。经原告催要,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决被告陈付举、宗傲迈、山东德标建设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欠原告的工程材料款100万元、施工工人工资借支款226126元、剩料款15526元、保证金借支款717000元及水电安装施工工程款334680.36元,共计款项2293332.36元,并支付相应的滞纳金(按照月息3%,从2013年12月24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履行义务为止);2、被告枣庄祥泰置业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偿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陈付举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无异议。我与宗傲迈是一块的,拨款都是宗傲迈支付的,垫付款都垫付到工地上了。责任我全部承担,偿还欠款都是宗傲迈偿还。被告宗傲迈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对于原告起诉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2、本案原告与本案被告陈付举是债权债务关系,本案被告陈付举与答辩人是合同关系,这是两个安全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混淆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综上,原告不是建设工程合同的主体,作为建设工程合同的主体进行起诉,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原告即使可能与本案的被告陈付举有债权债务关系,也只能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向答辩人主张权利,明显混淆了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请求法庭查明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山东德标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不是海纳二期的实际施工人,与被告山东德标建设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2、原告与本案陈付举、宗傲迈之间借款涉及的是借款,不是工程款,与山东德标建设有限公司没有关系。因此建议法庭驳回原告对山东德标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枣庄祥泰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韩秀芹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借条及证明各一份,证明1、2013年12月6日,被告陈付举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所借款项系因被告陈付举、宗傲迈、山东德标建设有限公司无力购买工程材料款由实际施工人韩秀芹多次垫付的工程材料款,及汇总核算垫资款为100万元,原告是工程材料款的垫资人。2、该工程材料系被告方的海纳花园二期工程建设所需而垫的,该材料出资,根据主合同显示应为自筹资金,是被告陈付举、宗傲迈、山东德标建设有限公司的合同义务。原告的垫资被告陈付举、宗傲迈、山东德标建设有限公司应负偿还义务,原告主体适格。3、宗江天作为宗傲迈派入工地的管理和工作人员于2013年12月6日书面确认证明,该行为系宗江天的职务行为,如果按照宗傲迈所说是个人借款的话,无须宗江天承认。所借的款项金额与原告所诉的垫付的工程材料款一致。二、借条二份及工人工资表十张,证明被告陈付举及宗傲迈因无力支付工人工资,由韩秀芹垫付226126元,用于海纳花园二期工人施工工资,该工程款的发放义务是第一第二第三被告的合同义务,被告陈付举、宗傲迈、山东德标建设有限公司应该就此承担偿还责任。原告是工程款的垫资人,原被告主体适格。以上事实由陈付举、宗傲迈、宗江天签字确认为证。三、剩余材料款证明一份,证明1、因被告陈付举、宗傲迈不让原告继续施工,却将原告剩余材料15526元保留使用,由宗傲迈及其工作人员宗江天出具剩余材料清单为证;2、原告是被告方建设工程的实际实施人之一。3、经宗江天的认可,并由宗傲迈确认结算,证明宗江天是宗傲迈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也说明原被告主体适格。所诉请剩余材料款主张成立。四、借条一份,收到条六份、支款单一份,证明1、原告为被告陈付举、宗傲迈、山东德标建设有限公司垫付海纳花园二期工程质量保证金及预付款的事实。质保金应当由建筑商向发包方承担。2、后经与三被告核实,该款项共计717000元。由被告宗傲迈每次收到原告垫资款所出具的收条、支款单共计7张及被告陈付举核对以上垫资款后向原告出具的落款时间为第一次收到以上垫资款的时间也就是2013年4月10日总借条一张。3、原被告主体适格,被告陈付举、宗傲迈、山东德标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五、审计的结算证明一份及工程预结算书一份,证明1、海纳花园二期工程第2号3号4号楼及车库预埋建设工程已施工竣工完毕。以上工程实际施工人是韩秀芹,是由被告山东德标建设有限公司及宗傲迈口头约定转包分包给原告的,原被告主体是适格的。3、原告所施工工程造价款为334680.36元,此工程预结算款是宗傲迈同意结算并指定相关部门决算,由宗傲迈签字认可。至今宗傲迈未向原告提交以上施工工程的决算审计报告书。因此向被告方主张的工程价款是334680.36元。六、约定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因海纳花园二期建设施工,由原告垫资工人工资、材料款、保证金及原告的剩余材料款共计1958652元。被告承诺2013年12月24日若不还款,按月息3%计算。原告诉请主张成立。七、建设工程合同一份、补充合同一份及内部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1、原被告主体适格。2、建设工程合同证明(1)海纳花园二期工程的发包方是被告枣庄祥泰置业有限公司,工程承包方是山东德标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宗傲迈是山东德标建设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及建设工程合同的经办人。(2)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资金来源为自筹。本案原告诉请的所有垫资款及工程款,均系被告应负的合同义务。证明被告偿还原告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3)在主合同专用条款第11条其他条款约定,承包人如需分包必须报发放人审核同意后方能分包。综合前述证据,足以证明山东德标建设有限公司违反约定及法律规定,将所承包的建设工程转包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宗傲迈,并同意由宗傲迈分包给陈付举的事实。被告陈付举、宗傲迈、山东德标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垫资的工程款及施工款应负偿还义务。3、被告枣庄祥泰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工程发包人依法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陈付举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属实,无异议。被告宗傲迈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借条是陈付举向原告出具的,该借条能够充分证明陈付举与原告之间是一种民间借贷关系,虽然借条表明该款用于海纳二期工程,但丝毫不影响他们之间是民间借贷,至于款用在什么地方不重要。关于宗江天书面的证明和下面陈付举写的借条,所用的款项与原告证明目的相互印证。宗江天的证明只能证明陈付举所借的款项的用途。对证据二借条二张,借款人是陈付举,该二份借条能够充分证明原告与陈付举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当然借款用途有可能是用在发放工人工资。根据宗傲迈与陈付举签订的承包合同,能够证明发放工资的义务是陈付举。陈付举通过借原告的款发放工资,这也是一种借贷关系,而不是工程承包关系。对证据三,首先是复印件,要求出具原件。是宗傲迈和宗江天签的剩余材料款,与原告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是承包人陈付举的剩料款。对证据四,借条一张及交纳质保金的证明一宗,借条能够证明借款人是陈付举,陈付举与原告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有可能用在交纳质保金。但是交纳质保金资金来源是韩秀芹,缴纳质保金资金来源不能因此就认为韩秀芹借给陈付举现金就是工程承包关系。对证据五,决算书没有决算单位的印章,对于决算书没有印章,对此证据不认可。另外,该决算书如果是决算的内容属实的话,也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决算,而不是与借款人之间的决算,与借款人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对证据六,协议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此合同没有异议,这是祥泰置业与山东德标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对于内部土建工程承包合同书,签订人是陈付举和宗傲迈。内容是宗傲迈将承包的该案工程转包给陈付举,合同明确约定质保金、发放工资、材料垫付款均由陈付举筹集和缴纳。该合同能充分证明该工程实际施工人是陈付举而不是本案原告。宗傲迈与山东德标建设有限公司是工程转包关系。宗傲迈将承包的工程又转包给陈付举,这一事实非常清楚。约定协议的内容是祥泰置业开发的海纳二期施工楼由韩秀芹与陈付举达成还款约定,也就是说陈付举承包的海纳二期工程向韩秀芹借款,因此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人是陈付举和韩秀芹。这一证据能够综合证明韩秀芹与陈付举之间的关系是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当然陈付举借款后款项的用途有可能用在海纳二期工程上,但这丝毫不影响原告与陈付举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综上,原告所举的证据不但不能证明原告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反而能为被告证明被告的主张。被告山东德标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同被告宗傲迈质证意见,不发表新的质证意见。被告枣庄祥泰置业有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宗傲迈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陈付举与宗傲迈工程转包合同,证明宗傲迈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了陈付举,陈付举是合同的相对人,也是工程实际施工人。二、陈付举与韩秀芹签订的还款约定协议,证明双方之间的关系是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二份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原告起诉第二被告宗傲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告韩秀芹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份证据陈付举与宗傲迈的工程转包合同,对该合同效力不认可。因为陈付举和宗傲迈均是没有资质的承包人,也不能证明被告宗傲迈的证明目的。陈付举将从宗傲迈承包的工程又一次分包转包给了原告,该事实是清楚的。第一第二第三被告均是明知的,因此原告是实际施工人之一。原告所垫付的所有款项曾向陈付举、宗傲迈主张,因为被告宗傲迈不签字,所有款项的汇总才有第一被告签字认可,不是纯正意义上的借款,而是工程垫付款。至于第二份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宗傲迈的证明目的,该协议中明确写到由“陈付举与韩秀芹协商”,在签协议时陈付举所代表的是陈付举、宗傲迈。被告陈付举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认可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山东德标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宗傲迈的证据证明效力和证明目的无异议,证据是否有效。签订合同双方是宗傲迈和陈付举是否有资质。陈付举是实际施工人是没有异议的。被告枣庄祥泰置业有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审查。由于被告枣庄祥泰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枣庄祥泰置业有限公司(发包人)与山东德标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山东德标建设有限公司承建海纳花园二期工程两栋17+1层住宅(商铺)、一栋24层住宅、地下车库的建筑工程及装饰、安装工程,资金来源为自筹。承包人处有山东德标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盖章及宗傲迈的签字。2013年4月10日,宗傲迈(甲方)与陈付举(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海纳二期)内部土建工程承包合同书》,甲方将海纳二期工程土建项目工程转包给乙方;乙方自愿向甲方提供200万元的质保金;等等。2013年4月16日,双方又签订《海纳二期工程补充合同》,工程增加了三栋6层住宅(商铺)、一栋11层住宅、地下车库的建筑工程及装饰、安装工程。陈付举承包该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又转包给韩秀芹。韩秀芹先后垫付工程材料款100万元,垫付施工工人工资226126元,垫付保证金717000元,以及未结算的剩余材料款15526元,未结算的工程款334680.36元,共计2293332.36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韩秀芹是否为实际施工人。结合原告韩秀芹的陈述、被告陈付举的陈述及被告宗傲迈的工作人员宗江天出具的证明即:韩秀芹材料费共投资壹佰万元整以及被告宗傲迈在有韩秀芹签字的工资明细上的签字认可行为,上述证据足以认定韩秀芹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宗傲迈在山东德标建设有限公司与枣庄祥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签字,被告宗傲迈在与陈付举(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海纳二期)内部土建工程承包合同书》中发包人处为山东德标建设有限公司中标人宗傲迈,落款处也为中标人宗傲迈签字。综合以上两份合同可以认定山东德标建设有限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给宗傲迈,宗傲迈又将工程违法转包给陈付举,最后陈付举将该工程的部分违法分包给原告韩秀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山东德标建设有限公司、宗傲迈及陈付举作为违法分包人、实际施工人,对于原告的诉请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韩秀芹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作为发包人的枣庄祥泰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有其法律依据。原告诉请要求自2013年12月24日起按月息3%计收滞纳金,明显过高,应自违约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枣庄祥泰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付举、宗傲迈、山东德标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韩秀芹工程价款人民币2293332.36元及滞纳金(以2293332.36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收至被告履行义务为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枣庄祥泰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韩秀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4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0147元,由被告陈付举、宗傲迈、山东德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宁人民陪审员  龚德宝人民陪审员  周忠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艳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