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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惠执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冯淑俊、杨梦婷与闫伟、方亮交通肇事罪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淑俊,杨梦婷,闫伟,方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惠执字第842号申请执行人冯淑俊,女,1975年2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申请执行人杨梦婷,女,199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冯淑俊,身份概况同上。被执行人闫伟,男,198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被执行人方亮,男,198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5年4月17日作出的(2015)石惠刑初字第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向两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两被执行人立即按照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两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被执行人闫伟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冯淑俊、杨梦婷赔偿款369115.76元;被执行人方亮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冯淑俊、杨梦婷赔偿款79778.94元;执行费6633元,以上共计45552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执行人闫伟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冯淑俊、杨梦婷赔偿款369115.76元;被执行人方亮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冯淑俊、杨梦婷赔偿款79778.94元;执行费6633元,以上共计455527.7元。从被执行人在银行账户存款及其他收入中予以冻结、划拨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尹国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安 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