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原告王家忠、李宗春与被告丁友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宗春,王家忠,丁友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初字第351号原告李宗春,男,1974年2月6日生,汉族。原告王家忠,男,1971年12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齐安,江苏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友,男,1978年9月20日生,汉族。原告李宗春、王家忠诉被告丁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5日由审判员屠本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于2015年6月11日和2015年7月2日组成合议庭分别进行了第二次和第三次审理。原告李宗春和王家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齐安三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友于第一次和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宗春、王家忠诉称:2008年3月,丁友与六合区葛塘街道办事处草芳社区(以下简称草芳社区)签订了《草芳社区文化中心联合开发协议》,约定双方联合开发草芳社区文化中心。2008年6月,李宗春、王家忠、丁友三方签订了《共建协议》,约定三方均等出资合计270万元共建草芳社区文化中心大楼。2008年7月,三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就合伙出资、经营、管理等问题作出具体约定。根据王家忠与南京东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宁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案工程由东宁公司承建。工程完工后,因拖欠工程款,东宁公司向六合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索要工程款。该案经六合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并强制执行,草芳社区文化中心大楼被拍卖,在支付工程款和其他费用后,拍卖款尚余3003074元。因三方合伙期间无其他债权债务,也无其他合伙事务未予处理,故请求判令:1、解除李宗春、王家忠、丁友三人之间的合伙协议;2、对草芳社区文化中心大楼拍卖剩余款平均分配,每人分得1001024.67元。被告丁友辩称:李宗春、王家忠并未实际投资,根据《共建协议》的约定,应视为退伙。草芳社区文化中心大楼由丁友一人投资建成,二人无权分得大楼拍卖剩余款。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日,丁友(乙方)与草芳社区(甲方)签订《草芳社区文化中心联合开发协议》,约定双方联合开发草芳社区文化中心,合作方式:甲方用约86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参与,乙方投入开放资金参与。经营方式: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乙方确保每年付给甲方经营权收益25万元。2008年6月5日,李宗春、王家忠、丁友三方签订《共建协议》,约定:三方共同出资270万元(每人出资三分之一)建设草芳社区文化中心大楼,共同遵守前述《联合开发协议》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联合开发协议》所涉费用由三方共同承担(每人出资三分之一),《联合开发协议》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涉及费用,但为了共同利益确实需要支付的费用仍由三方共同负担(每人出资三分之一),三方为了各自利益所支付的费用由各自承担。王家忠负责大楼的施工建设,丁友负责办理大楼的相关手续。大楼建成后分为三部分,紧靠大门的1-6间每年支付经营权收益8.7万元,中间7-12间每年支付经营权收益8.3万元,南边13-18间每年支付经营权收益8万元,三方抓阄决定各自经营部分。2008年7月23日,三方又签订《关于〈草芳社区文化中心共建协议〉补充协议》,约定:三方应在财务方面设立专人管理与使用,相关资金的使用审批由三方签字后方可生效。工程开工前,三方应按规定比例投入部分建设资金,资金应于2008年7月30日前到位,未能到位的视为退出共建协议。同时,在施工过程中任何一方建设资金不能按时到位的,视为主动退出共建协议。根据王家忠与东宁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草芳社区文化中心大楼工程由东宁公司承建。大楼封顶后,因拖欠工程款,东宁公司对李宗春、王家忠、丁友以及草芳社区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1月5日依法作出(2010)六商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李宗春、王家忠、丁友和草芳社区给付东宁公司工程款113万元。判决生效后,东宁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对草芳社区文化中心大楼进行拍卖,拍卖款431万元在清偿工程款、诉讼费、执行费后尚余3003074元。因李宗春、王家忠与丁友对拍卖剩余款的分配发生争议,故三方一直未领取该款,并最终形成本案诉讼。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向草芳社区释明,草芳社区明确表示草芳社区文化中心大楼拍卖剩余款与其无关,不要求参加诉讼。另查明,经本院向原草芳社区会计万巧华调查,万巧华表示李宗春、王家忠、丁友三人并未委托其管理合伙账务,其对三人的出资情况不了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共建协议》、《关于〈草芳社区文化中心共建协议〉补充协议》、(2010)六商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执行文书一组,本院对草芳社区书记王素红和原书记胡文江的调查笔录以及对万巧华的电话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草芳社区文化中心大楼在依法被本院强制拍卖后,《共建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请求解除合伙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伙协议解除后,三方应当对大楼拍卖剩余款进行分配。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按照权利义务一致性原则,合伙终止时的财产分配应参照适用《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没有约定的,按照出资比例分配。李宗春、王家忠、丁友签订的《共建协议》约定了各自的出资比例,丁友辩称李宗春、王家忠未实际出资,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三人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各自的实际出资数额,而在本院(2010)六商初字第184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三人也均未对合伙人身份及承担责任的主体提出异议,故对大楼拍卖剩余款的分配应按《共建》协议约定的出资比例平均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相关民事法律政策精神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宗春、原告王家忠、被告丁友签订的《共建协议》和《关于〈草芳社区文化中心共建协议〉补充协议》;二、草芳社区文化中心大楼拍卖剩余款3003074元由原告李宗春、原告王家忠、被告丁友各分得1001024.67元。案件受理费30824元,由原告李宗春、原告王家忠、被告丁友各负担三分之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屠本俊代理审判员 徐传洋人民陪审员 秦 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煜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