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执字第00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合肥办事处与淮北唯一置业有限公司、武建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合肥办事处,淮北唯一置业有限公司,武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执字第0019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合肥办事处,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负责人:季建文,该办事处总经理。被执行人:淮北唯一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法定代表人:武建华,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武建华,男,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的(2014)皖民二初字第0003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7月3日向被执行人淮北唯一置业有限公司、武建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淮北唯一置业有限公司、武建华向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合肥办事处支付借款本金1亿元、利息1384444.44元以及自2014年5月30日起以1亿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向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合肥办事处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2015年4月4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负担案件申请执行费168780元。被执行人淮北唯一置业有限公司、武建华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淮北唯一置业有限公司、武建华的财产(房产、土地、汽车等)。二、被执行人淮北唯一置业有限公司、武建华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淮北唯一置业有限公司、武建华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淮北唯一置业有限公司、武建华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限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三年。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需要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葛 侠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徐蕊蕊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当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第42条被查封的财产,可以指令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如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对其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