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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1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骆超凡与李志忠、庄丽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1598号原告骆超凡,男,1989年出生,住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李志忠,男,1972年出生,住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庄丽琼,女,1973年出生,住泉州台商投资区。原告骆超凡与被告李志忠、庄丽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小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超凡、被告李志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丽琼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超凡诉称,被告李志忠以生意周转困难为由于2013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28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5%,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4月2日还款80000元(其中利息49000元,本金31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9000元;2014年9月15日,被告又支付利息2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100000元,由原告父亲骆永新代收。被告李志忠、庄丽琼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其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决:被告李志忠、庄丽琼偿还原告借款249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李志忠辩称,借款属实,但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后,被告已还款10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180000元。被告庄丽琼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志忠、庄丽琼系夫妻关系,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志忠于2013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28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关于被告主张已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是否成立问题。被告李志忠认为,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相应地提供证据1即原告父亲骆永新出具的收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李志忠于2014年4月2日还款80000元,2014年9月15日还款20000元,且按月利率5%逐月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15日。原告质证称,对收条没有异议,但2014年4月2日的还款80000元中的49000元系支付2013年8月15日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的利息,余款31000元用于归还借款本金,2014年9月15日的还款20000元是支付尚欠的借款本金249000元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的利息。原告认为,被告李志忠尚欠原告的借款是249000元,并相应地提供证据2即借条1份,以此证明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5%,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4月2日还款80000元,其中49000元系支付2013年8月15日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5%即每月7000元计算7个月),余款31000元用于归还借款本金,故至2014年3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9000元;2014年9月15日,被告又支付借款本金249000元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的利息20000元(按月利率2.5%即每月6225元计算6个月,合计37350元,原告自愿放弃部分利息17350元)。被告李志忠质证称,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当时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5%,借条上月利率部分“2.5%”中的“2.”是原告自行添加的,且法院送达给被告李志忠的借条复印件上有写明是向“骆超凡”借款。诉讼中,被告李志忠申请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上的月利率“2.5%”中的“2.”是否2013年8月15日以后填写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泉州分所作出闽历思鉴所泉州分所(2015)文鉴字第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15日的借条中内容部分第二行手写笔迹“2.5%”中的“2.”与检材中其它手写笔迹符合连续性书写完成的特征”。原告对鉴定意见书不持异议。被告李志忠认为该鉴定意见书不符合客观事实,借条上月利率“2.5%”中的“2.”是原告自行添加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庄丽琼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被告李志忠提供的收条经原告质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借条经被告李志忠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闽历思鉴所泉州分所(2015)文鉴字第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鉴定机构接受本院委托作出,被告李志忠虽然认为鉴定意见不符合客观事实,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即应认定本案借款月利率为2.5%。被告李志忠主张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15日,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李志忠又未能举证证明,其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志忠提供的收条的内容为“今收到李志忠还款壹拾万,该款项于2014年4月2日从建行转入人民币捌万元,于2014年9月15日收现金人民币二万元正”,因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5%,被告李志忠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约定上述款项100000元用于清偿借款本金,依法应认定该100000元应优先清偿借款利息,剩余部分抵充借款本金,故被告李志忠主张还款100000应全部抵充借款本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2014年4月2日的还款80000元优先清偿2013年8月15日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的利息49000元,余款31000元抵充借款本金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2014年9月15日的还款20000元系清偿抵充后的借款本金249000元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的利息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李志忠向原告借款2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该借款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属于不定期有息借贷。被告李志忠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李志忠偿还尚欠的借款249000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保护限度,原告自愿调减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4年9月16日起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李志忠主张已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80000元以及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15日,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志忠、庄丽琼系夫妻,本案借款发生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志忠、庄丽琼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李志忠将本案借款明确约定为被告李志忠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被告李志忠、庄丽琼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原告又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借款应按被告李志忠、庄丽琼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李志忠、庄丽琼共同偿还本案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庄丽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志忠、庄丽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骆超凡借款249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71元,减半收取2736元,鉴定费4300元,均由被告李志忠、庄丽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朱小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傅家谋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以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的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