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卢泳龙与简财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泳龙,简财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339号原告卢泳龙,男,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简财荣,男,汉族,户籍地为龙岩市新罗区,现住龙岩市永定区。原告卢泳龙与被告简财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志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泳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简财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泳龙诉称:被告简财荣在坎市镇先富西街(坎市新街)经营E时尚服装店需资金周转,于2015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26000元(有借条为据),并约定在2015年4月10日归还。但到期后被告却拒不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而被告都以过几日还款推脱。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简财荣立即归还原告卢泳龙借款26000元。被告简财荣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卢泳龙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简财荣于2015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26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4月10日归还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简财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已依法送达给被告,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对自身抗辩权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简财荣因经营服装店需要资金周转,于2015年3月10日向原告卢泳龙借款26000元,并向原告卢泳龙出具借条1张,其内容为“借条,兹借到卢泳龙贰万陆(指模)元(26000.00)(指模)于2015年4月10日归还。简财荣(指模)2015年3月10日……。”借条出具后,被告简财荣未依约向原告卢泳龙归还借款,现被告简财荣仍欠原告卢泳龙借款人民币26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简财荣欠原告借款26000元,有被告简财荣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为证,该借贷关系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借款经原告催讨后仍不归还,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简财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简财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归还原告卢泳龙借款26000元。如果被告简财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简财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志 银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阙庆琳(代)附注: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