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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刑(知)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邓肖俊、邓万祥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甲,邓乙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杨刑(知)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甲。辩护人朱海斌,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邓乙。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金融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甲、邓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经审查发现,被告人邓甲、邓乙的犯罪地及户籍地、居住地均不在本市杨浦区,本院遂请示上级法院,经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甲及辩护人朱海斌、被告人邓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甲、邓乙结伙,为牟取非法利益,于2012年5月注册成立上海某某公司(以下简称“力某公司”),被告人邓乙作为法定代表人,从事假冒美孚品牌润滑油的生产和销售。2012年9月至同年12月间,被告人邓甲伙同被告人邓乙提供伪造的《埃索及美孚润滑油产品之授权经销商》等文书,以力某公司的名义与赫比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赫比公司”)旗下赫比(上海)精密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和赫比(上海)家用电器产品有限公司两家子公司签订销售美孚品牌润滑油的合同。随后,从他处购入非美孚品牌润滑油、假冒美孚商标的油桶及标贴,通过自行灌装、加贴美孚商标的方式冒充美孚品牌润滑油交付上述公司。2013年6月19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在本市松江区辰花路刘家山村XXX号力某公司仓库门口将被告人邓甲、邓乙抓获,并在二人驾驶的牌号“浙F·1X1**”的蓝色厢式货车内查获印有美孚商标的液压冷却油(MOBIL/ISO-VG1020L)11桶、导轨油(MOBIL/ISO-VG68208LVACTRAOILNO.2)4桶、润滑油脂(MOBIL/EP0016KG)6桶、MOBIL46液压油(净含量208L等级ISOVG46)4桶;在该公司仓库内查获印有美孚商标的塑料空桶10只及标贴600张;在其二人位于本市松江区云昆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暂住地查获电脑主机机箱两台、簿册(账册、资料)一叠、公章一袋、营业执照一叠等。经商标所有人授权的埃克森美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确认,上述查获的标有美孚商标的润滑油、塑料空桶及标贴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和包装。经审计,2012年9月至同年12月间,被告人邓甲、邓乙以力某公司名义向赫比公司销售的假冒美孚品牌润滑油金额为人民币17万余元(含税)。在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邓甲、邓乙为逃避处罚均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离开时住地上海市,公安机关决定对两名被告人上网追逃,后被告人邓甲、邓乙分别于2014年12月11日和2015年5月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邓甲及辩护人朱海斌、被告人邓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查获的涉案物品照片,力某公司《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验资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租房协议书》及存放涉案物品的仓库照片,被告人邓乙提供给赫比公司的伪造的《上海某某公司为埃索及美孚润滑油产品之授权经销商》,赫比公司提供的“赫比国际有限公司向上海某某公司采购所有油品明细”、“关系说明”、《采购合同》及相应的《收货报告》、《送货单》、《供货发票》等,证人吉某某、蔡某某、翁某某、肖某某的证言,涉案品牌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等,埃克森美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提供和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书》、《声明书》、《鉴定书》等,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情况》等,被告人邓甲、邓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邓甲、邓乙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邓甲、邓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依法惩处。审理中,在亲属的帮助下,被告人邓甲、邓乙分别向本院缴纳人民币10,000元、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邓甲、邓乙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对外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邓甲、邓乙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邓甲、邓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预缴了部分罚金,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邓甲、邓乙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二、被告人邓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上述二名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邓甲的刑期自2014年12月11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二天至2015年12月8日止;被告人邓乙的刑期自2015年5月5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二天至2016年5月2日止;罚金均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润滑油、空桶、标贴等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蔓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金珅亦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第十三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