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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李勇良、甘杰元等与林群、甘天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良,甘杰元,甘姗霭,林群,甘天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888号原告李勇良,居民。原告甘杰元,居民。原告甘姗霭,居民。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国强,广西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群,个体户。被告甘天欣,学生。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奕,广西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勇良、甘杰元、甘姗霭与被告林群、甘天欣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伟文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速录员谢邦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勇良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国强,被告林群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勇良、甘杰元、甘姗霭诉称,2014年5月1日零时,甘志光因帮父母搬生活用品问题与二姐甘某敏发生肢体冲突,甘志辉发现后上前予以制止,后被甘志光用水果刀捅了一刀右胸部,致甘志辉肺内静脉离断大量出血而死亡。甘志光的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并因其犯罪行为导致了原告的经济损失及精神受到严重损害。为此,原告曾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因甘志光不愿赔偿,因此,原告撤回了起诉。贵港市中院就刑事部份作出判决后,原告向平南县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在诉讼中甘志光于2015年3月5日因病死亡。法院中止了诉讼,后原告向法院申请撤回了起诉,现座落于平南县平南镇小历街225号房屋属甘志光与被告林群的夫妻共同财产,甘志光死亡后,属于甘志光的部份遗产已发生继承,因两被告并未放弃继承甘志光的上述遗产,因此,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因甘志光故意伤害行为致甘志辉死亡的死亡赔偿金466100元、丧葬费213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537418元。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簿,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2014)贵刑一初字第4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的亲属甘志光故意伤害甘志辉死亡,就民事赔偿部分原告撤回起诉;3、(2014)贵刑一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甘志辉死亡系甘志光故意伤害致死,甘志光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4、(2015)平民初字第12-1号民事裁定书,证实原告于2014年12月向平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甘志光死亡,法院裁定中止审理;5、(2015)平民初字第12-2号民事裁定书,证实原告因甘志光死亡撤回了起诉;另原告认为其提供的证据3、4、5还证实甘志光生前居住在平南镇小历街225号房屋,该住所是甘志光的夫妻共同财产;6、甘某博出庭作证,证实甘志辉、甘志光是其儿子,甘志光生前居住在平南县平南镇小历街225号,听林群说平南镇小历街225号房屋的地是其父亲林某钦赠送给她,因为考虑到甘志光需要结婚及孙子需要居住,所以其出有40000元钱建房,建小历街225号房屋时我们全家都全力支持甘志光,建该房屋时甘志光的儿子甘天欣已出生,建房时是其帮打理的,建好小历街225房屋后其与妻子邓某立、甘志光、林群、甘天欣居住在平南镇小历街225号房屋。其与妻子邓某立在小历街225号房屋居住了三年,林群是做种子农药生意;7、邓某立出庭作证,证实甘志光生前居住在平南镇小历街225号,小历街225号房屋是甘志光与林群结婚后建的,其出有40000元建平南镇小历街225号房屋,钱是交到甘志光手。建了二年多时间才建好该房屋,建该房时是甘某博帮打理,建好该房屋后其在平南镇小历街225号房屋居住了二年多时间,并认为小历街225号房屋是甘志光的财产。除上述房屋外,林群与甘志光还有以下财产:太阳能、电视机、冰箱、洗衣机各一台、一套沙发、三张床及一台电动车。被告林群、甘天欣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99条及《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被害人或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诉讼,但要求赔偿的范围仅限于受到犯罪侵害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如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现原告所请求被告赔偿的三项损失中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属精神损失,因此,原告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所请求赔偿的丧葬费被告已支付了17000元,无需再赔偿。二、坐落于平南县平南镇小历街225号房屋不属被告林群和甘志光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属林群的父母的共有财产,与甘志光无关。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该房屋属林群和甘志光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林群、甘天欣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收条二张,证实林群已支付了17000元丧葬费给原告;2、记事簿,证实平南镇小历街225号房屋是林群的父亲给钱买地建房,与甘志光无关。本院出示依职权调查甘某博、邓某立的笔录,甘某博、邓某立在笔录上陈述平南县平南镇小历街225号房屋是甘志光、林群的财产,建该房屋时其俩共出有40000元,这笔款是作为其俩建小历街225号房屋的出资款。经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原告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能证实原告之间的亲属关系;证据2、3、4、5不能证实甘志光对平南县平南镇小历街225号房屋享有产权;被告认为甘某博称建小历街225号房屋其出有40000元,建房时帮打理、甘志光对小历街225号房屋享有份额及建好该房屋后其搬入该屋居住都不是事实;被告对邓某立称平南县平南镇小历街225号房屋其出资建房的事实提出了异议,认为邓某立的陈述与甘某博所讲有矛盾。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提出了异议,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还认为根据记录“1999年林群买地”可以证明平南镇小历街225号房屋系林群与甘志光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对本院询问甘某博、邓某立时所讲内容,除认为平南镇小历街225号房屋是四层半不属实外,对其余内容均无异议,而被告林群认为该房屋是四层半,是其父亲的财产,甘志光没有份额。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于公安机关及人民法院,该二份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二份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同样原告提供的证据3、4、5亦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告提供的证据3能证实甘志辉死亡系甘志光故意伤害致死,甘志光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证据4能证实原告于2014年12月向平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甘志光死亡,法院裁定中止审理;证据5能证实原告因甘志光死亡撤回了起诉的事实;但该三份证据只能证实甘志光生前和林群居住在平南镇小历街225号房屋,该三份证据与甘某博、邓某立证言结合在一起认定,只能证实甘志光、林群对平南镇小历街225号房屋享有份额。至于甘某博、邓某立的证言是否可以采信问题,本院认为甘某博、邓某立系甘志辉、甘志光父母,与原、被告均有利害关系,虽然甘某博与邓某立在陈述建平南镇小历街225号房屋出资数额上二人说法有点出入,但其俩人所作的证言比较客观,因此,本院应认定甘某博、邓某立建该房屋出有资金,该房屋甘志光、林群享有份额,故甘某博、邓某立的证言应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参考依据。因被告提供的记录簿所记录的内容是被告林群父亲林某钦对其亲属在日常生活中所发生的事情的真实记载,因此,对该记录簿上所记录的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根据该记录簿上的“99、11、17林群买地”这一事实,无法证实平南镇小历街225号房屋属林群父亲出钱买地建该房屋,相反能证实1999年11月17日林群购买了该房屋的用地。虽然原、被告对本院调查甘某博、邓某立时,其俩人所讲都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甘某博、邓某立所讲客观、可信,对甘某博、邓某立所讲内容应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1日,被告林群丈夫甘志光与其大姐甘某姮、大哥甘志辉、二姐甘某敏等人一起祭祖后,到甘志光位于平南县平南镇小历街225号的住宅与其父亲甘某博、母亲邓某立等人一起吃晚饭。饭后,甘志光与甘志辉等人因对父亲位于平南县城区冬笋塘的宅基地的分配问题发生争吵。随后甘志光要求与其共同生活的父母搬出去住。甘志光父母随即决定搬到甘某姮家中居住,并开始搬走生活用品。在此过程中,甘志光和甘志辉发生了小冲突。甘志辉就拨打电话报警。警察到来后对双方进行了调解,待双方平静就离开现场。之后,甘某姮与父亲先拉一车行李到甘某姮家。次日零时许。甘某敏继续搬父母的行李,甘志光因此与甘某敏再次发生争吵。甘志光踢了一脚甘某敏,甘某敏就用扫帚猛打甘志光。然后出到甘志光住宅一楼大门外与甘志辉站在一起。一会儿,甘志光到其屋的二楼厨房拿出一把水果刀快速冲到一楼门外,甘志辉发现即上前制止,被甘志光捅了一刀胸部。之后,甘志光被甘志辉、甘某敏合力制服。并被前来的处警的民警当场抓获。甘志辉被送到平南县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时40分死亡。2014年11月18日,贵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甘志光犯故意伤害罪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要求追究甘志光的刑事责任。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某博、邓某立、李勇良、甘杰元、甘姗霭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甘志光赔偿其损失。2014年12月10日,附带民事原告人甘某博、邓某立、李勇良、甘杰元、甘姗霭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同年12月12日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准许附带民事原告人甘某博、邓某立、李勇良、甘杰元、甘姗霭撤回起诉。2014年12月15日,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甘志光犯故意伤害罪作出了一审判决,判决内容为:一、被告人甘志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2015年1月7日,原告甘某博、邓某立、李勇良、甘杰元、甘姗霭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甘志光赔偿其损失579797.5元。2015年3月5日,被告甘志光因病死亡。2015年3月31日,本院裁定中止该案诉讼。2015年4月14日,原告甘某博、邓某立、李勇良、甘杰元、甘姗霭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同年4月17日本院作出裁定,准许原告甘某博、邓某立、李勇良、甘杰元、甘姗霭撤回起诉。2015年4月23日,原告李勇良、甘杰元、甘姗霭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林群、甘天欣在继承甘志光的遗产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466100元、丧葬费213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537418元。另查明,原告李勇良与甘志辉(生前属城镇居民)是夫妻关系,生育有原告甘杰元、甘姗霭二个子女。甘志光与被告林群于1994年结婚,甘志光与林群生育有被告甘天欣。1999年11月17日,甘志光与林群在平南县平南镇小历街购买了一份建设用地(该地东面为韦某某房屋,南面为排水沟,西面为黄某屋,北面为小历街),2004年甘志光与林群在所购买的用地上建了一幢四层半的楼房,建房时甘某博、邓某立均给有钱甘志光建小历街225号房屋,除此之外,甘某博、邓某立的其他家庭成员(主要是二个姐姐)在经济上均全力支持甘志光建平南镇小历街225号房屋。2006年建好该房屋后,甘志光、林群、甘某博、邓某立及甘天欣共同居住在该房屋。再查明,甘志光除对平南县平南镇小历街225号房屋享有份额外,甘志光与被告林群还有以下财产:太阳能、彩色电视机(索尼)、冰箱、松下洗衣机(6公斤)各一台、一套沙发(五件)、三张床及一辆电动车。原告起诉至法院前,被告林群已支付了17000元给原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林群、甘天欣向本院申请追加甘某博、邓某立为本案共同被告,由于甘某博、邓某立在本院征求其是否继承甘志光的遗产时,甘某博、邓某立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甘志光的遗产,因此,存在甘某博、邓某立既是本案的原告,又是本案的被告的情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决定既不追加甘某博、邓某立为本案的原告,也不追加为本案的被告。根据广西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3年统计数字)全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每年23305元,全区职工月平均工资收入为3553元。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起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甘志光有何遗产。3、原告请求被告在继承甘志光的遗产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466100元、丧葬费213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起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由此可见,本案中原告所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属物质损失范畴,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属民事诉讼范围,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该法的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认为原告所提起的本案诉讼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的主张,是被告及代理人对法律的曲解,本院对其主张依法不予采纳。2、关于甘志光有何遗产问题。虽然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平南县平南镇小历街225号房屋办有房产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但从庭审中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确认侵权人甘志光对平南县平南镇小历街225房屋享有份额,除此之外,就目前本院掌握的证据来看,甘志光与林群还有以下共同财产:太阳能、彩色电视机(索尼)、冰箱、松下洗衣机(6公斤)各一台、一套沙发(五件)、三张床及一辆电动车等财产。3、原告请求被告在继承甘志光的遗产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466100元、丧葬费213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问题。因甘志光于2015年3月5日病故,甘志光死亡后,被告对甘志光的遗产已发生继承,但被告至今为止并未放弃继承甘志光的遗产,因此,被告应在继承甘志光的遗产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死亡赔偿金损失为:4661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丧葬费21318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至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失,因受害人甘志辉被害时正值壮年,且是家庭的主要经济支柱,甘志辉遇害对原告的打击很大,使原告承受失去亲人的巨大伤痛,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根据本案的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结合被告的经济负担能力及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因此,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为507418元。对上述损失,被告应在继承甘志光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已支付17000元,扣除该款后,被告尚应在继承甘志光遗产的范围内赔偿490418元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群、甘天欣应在继承被继承人甘志光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勇良、甘杰元、甘姗霭损失490418元;二、驳回原告李勇良、甘杰元、甘姗霭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74元,减半后收取4587元,由原告李勇良、甘杰元、甘姗霭共同负担587元,由被告林群、甘天欣共同负担40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请汇入到开户名为:平南县人民法院,账号:10×××88,开户行:邮政储蓄银行平南县支行的账户上)。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上诉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9174元(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帐号为:45×××93,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上诉费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伟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覃爱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