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执字第104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王静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静,韩雪峰,边娥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临执字第1044-10号申请执行人王静,律师。被执行人韩雪峰,个体。被执行人边娥,无业,系韩雪峰妻子。保证人XX,男,汉族,个体户,现住址不详。保证人孙晓军,男,汉族,个体户,现住址不详。本院依据巳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临民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韩雪峰、边娥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保证人XX、孙晓军自愿为被执行人韩雪峰、边娥提供担保,担保被执行人在约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韩雪峰、边娥至今未履行,经协商保证人XX、孙晓军、被执行人韩雪峰自愿与申请人达成和解,双方同意以物抵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保证人XX所有的位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四季花城二区4栋1123号房屋一套、被执行人韩雪峰所有的位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四季花城四区四号楼一单元1112号房屋一套交付给申请执行人王静抵偿104.9114万元。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王静时起转移。申请执行人王静可持本裁定书到相关机构办理房屋、土地过户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张志勇执行员 董 弘执行员 魏慧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梁 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