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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初字第1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王金弟诉王自兵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弟,王自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1534号原告王金弟,女,彝族,1953年5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罗正泽。被告王自兵(又名王自江),男,彝族,1981年7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玉凤。原告王金弟诉与被告王自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王自兵涉嫌犯罪属在侦查阶段被羁押,于2015年7月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弟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正泽、被告王自兵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玉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弟诉称,2012年农历3月16日,被告因经营汽配需要资金,出具欠条向我借款人民币43000元,双方口头约定两年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的借款人民币43000元。被告王自兵辩称,我出具欠条向王金弟借款43000元是事实,借款时未约定过利息,但是我现在情况特殊,没有偿还能力。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2012年农历3月16日,被告王自兵因经营汽配需要资金,出具欠条向王金弟借款人民币43000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王金弟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出示于2012年3月16日的《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3000元。该《欠条》载明:“欠条,农2012、3、16王自江向王金弟借30000.00元,大写(叁万元),再加13000.00元,(大写,壹万叁仟元)。借款人:王自江,2012、3、16。”经质证,被告王自兵认可原告王金弟提供的《欠条》是其亲笔所写,其曾用过王自江这个名字。被告王自兵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2012年3月16日的《欠条》,被告认可系其出具,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农历3月16日,被告王自兵因经营汽配需要资金,出具欠条向王金弟借款人民币43000元。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自兵出具欠条向原告王金弟借款时未在欠条上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应视为不定期的借款,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自兵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王金弟借款人民币43000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5元,由被告王自兵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的申请期限为判决书生效后二年以内。审判长  马宪云审判员  罗建琼审判员  李鸿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向 婷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