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269号公诉机关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女,199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吸食毒品,2014年8月19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4月29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经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执行逮捕。现押常德市看守所。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常武检公诉刑诉(2015)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思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4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常德市电视台附近的园园公寓409房间内将半粒红色药丸麻古和重约0.2克无色晶体粉末冰毒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柳某某(已强制戒毒)。2、2015年4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常德市武陵区新光社区新感觉网吧内将两粒红色药丸麻古和重约0.6克的无色晶体粉末冰毒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易某(已行政处罚)。2015年4月28日22时许,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民警在常德市武陵区新光社区一家无名电游室将被告人张某抓获,并在被告人张某所玩的游戏机的桌下搜出一个木盒子,木盒子内装有9小包无色晶体粉末冰毒和一小包红色药丸麻古,经鉴定:9小包无色晶体净重3.13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一小包红色药丸净重0.63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抓获材料,扣押物品清单,证人柳某某、易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张某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伍晓侦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裴训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