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一初字第01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孙媛媛与左敏倩、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蚌埠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媛媛,左敏倩,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蚌埠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一初字第01029号原告:孙媛媛,女,198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委托代理人:XX斌,蚌埠市蚌山区雪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左敏倩,女,198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委托代理人:项学清(系母女关系)。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蚌埠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负责人: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壮壮,公司员工。原告孙媛媛诉被告左敏倩、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蚌埠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都邦财险蚌埠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世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媛媛委托代理人XX斌、被告左敏倩委托代理人项学清、被告都邦财险蚌埠营销部委托代理人杨壮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9日11时30分许,被告左敏倩驾驶皖C×××××号小型轿车沿解放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凤阳路口向西左转弯时碰到由南向北过路口的行人孙媛媛,致其受伤。该起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认定,左敏倩负事故全部责任,孙媛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孙媛媛被送往蚌埠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外踝骨折,第一次住院86天,第二次住院22天。原告伤情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10级伤残。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32796元。被告左敏倩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方积极配合抢救治疗,并为原告垫付第一次住院医疗费用19441.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4元,要求一并处理。对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我认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判决。被告都邦财险蚌埠营销部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我公司非直接侵权人,因此,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过交强险的合理损失,在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金额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核减。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经质证: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孙媛媛无责任。3、被告左敏倩驾驶证、皖C×××××号轿车行驶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4、蚌埠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病案,证明原告两次住院治疗情况。5、蚌埠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金额9668.06元,门诊票据金额164元,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支出的医疗费。6、蚌埠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伤病娩休假证明书,证明原告两次住院医生医嘱建议休息时间为180天。7、蚌埠市龙子湖区施家洼社区委员会证明,证明孙媛媛夫妻工作的事实情况。8、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及鉴定费支出1600元。9、复印费票据4张,证明在医院病历复印费用的支出60元。被告左敏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据并经质证:1、急救费票据金额240元,证明急救费支出。2、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据及门诊病历,证明为原告在该院门诊支出的费用为801.26元。3、蚌埠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票据金额18516.39元及费用清单,证明为原告第一次住院的支出费用。4、蚌埠市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餐费票据一张,证明为原告提供餐费的支出2284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8.9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应以安徽省天正司法鉴定意见书为依据;对证据7认为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的工作状况,且无工商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等相关材料印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6具有真实性,但与原告提供的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的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自相矛盾,��鉴定意见明确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60日,应以鉴定结论为计算“三期”的依据。被告左敏倩提供的证据对方无异议,应予确认。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4月29日11时30分许,左敏倩驾驶皖C×××××号小型轿车,沿本市解放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凤阳路路口向西左转弯时,碰到由南向北过路口的行人孙媛媛,致孙媛媛受伤。该起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处理,认定左敏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媛媛无责任。孙媛媛受伤后,被送往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801.26元,后又转入蚌埠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外踝骨折,住院88天,支付医疗费18516.39元(以上费用均由左敏倩垫付)。2014年12月15日,孙媛媛再次前往该院手术取内固定物,住院22天,支出医疗费9668.06元,门诊费164元。原告孙媛媛的伤情经安��天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10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60日。被告左敏倩除为原告垫付第一次门诊及住院费用外,还为原告支出误餐费2284元。另查明,皖C×××××号小型轿车所有人是安徽省(水利部治淮委员会)水利科学研究所。该车在都邦财险蚌埠营销部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驾驶员左敏倩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车辆投保的都邦财险蚌埠营销部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孙媛媛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因原告第一次住院有挂床行为,故“三期”损失应以鉴定结论为依据。其主张误工损失102元/天证据不足,应当按照安徽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05元/天计算。原告孙媛媛的损失核准如下:医疗费9832.06元、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108天×30元/天)、误工费12249元(180天×68.05元/天)、护理费6120元(60天×102元/天)、交通费648元(108天×6元/天)、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复印费60元,合计89327.06元。其中鉴定费、复印费1660元,由左敏倩赔偿,其他损失87667.06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被告左敏倩垫付的医疗费19317.65元,不在原告的诉请范围,可自行向保险公司申请赔付。其支付的餐费2284元与应赔偿给原告的损失1660元合并后余额624元,应从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中扣除后自行申请赔付。都邦财险蚌埠营销服务部辩解要扣除非医保用药的理由,未提供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蚌埠营销服务部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媛媛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87043.06元(87667.06元-624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该款汇入中国建设银行蚌埠市东风支行,户名张顺,账号16×××84);二、被告左敏倩赔偿原告孙媛媛的损失1660元(已扣付);三、驳回原告孙媛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6元,减半收取1478元,由被告左敏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世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杨 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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