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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刑初字第00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鉏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鉏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禹刑初字第00193号公诉机关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鉏某,女,1980年10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个体经营,现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鉏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经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当日由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以蚌禹检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鉏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5年7月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葛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鉏某在本市张公山公园北门门口将一包毒品贩卖给李某,得款人民币400元。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包毒品重0.2克,且在其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鉏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鉏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10时许,买毒人员李某打电话向被告人鉏某购买400元的毒品海洛因;鉏某表示同意,并约定在蚌埠市张公山公园北门见面。当日12时许,鉏某在约定地点将一包毒品贩卖给李某,获得毒资人民币400元,后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李某在蚌埠市嘉年华游乐园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一包。2015年3月25日,公安机关将查获的重0.2克的毒品疑似物送至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同年3月27日,经该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案发现场示意图及相关照片,人身检查笔录及相关物品照片,扣押决定书和扣押物品清单,鉴定聘请书,(蚌)公(司)鉴(毒品)字(2015)59号毒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安徽省公安机关收缴毒品专用收据,证人李某、何某证言以及被告人鉏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鉏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制度,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他人非法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鉏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庭审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鉏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二、罚金和违法所得依法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瑞青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荆秋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