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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小民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杨晓辉与姜昊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辉,姜昊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小民初字第00045号原告杨晓辉。委托代理人秦岭,江苏天立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昊。原告杨晓辉与被告姜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月11日、3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晓辉委托代理人秦岭、被告姜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晓辉诉称:案外人吴某欠原告借款64万元,吴某于2013年提出为原告购买一辆二手车用于抵债,其承担首付款,余款由原告按分期付款方式承担。同年11月,原告与吴某一同前往二手车市场,选定一辆灰色汉兰达,牌照为苏H×××××。车辆办理好贷款后,原告开始偿还贷款。同年12月31日,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向原告邮寄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逾期通知单。此后,原告向吴某索要车辆,吴某称车辆在案外人苗某军处,但苗某军已无法联系。2014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驾驶车辆遂向被告索要,被告以车辆是苗某军以15万元抵押给其为由,拒不归还车辆。综上,原告认为自己是诉争车辆的合法所有权,被告应当返还车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立即返还苏H×××××车辆;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姜昊辩称:1.被告主体不适格,是被告通过张某波借款15万元给苗某军,使用期限为2个月,苗某军以诉争车辆作为抵押给被告;2.案外人苗某军因为信誉不良,所以用原告的名义做贷款买车,车子的首付款是苗某军刷卡支付;3.被告未曾偿还银行贷款。经审理查明:丰田牌GTM6481ASL小型普通客车苏H×××××(车辆识别号:LVGDC46A3BG161420)车辆原为案外人葛某军所有。2013年11月12日,原告与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以225000元价格将诉争车辆卖于原告,首付款67500元,原告合计贷款158660元。案外人苗某军在公安机关2015年2月10日的讯问笔录中陈述概要:1.其与吴某想买诉争车辆,因信用不好,遂找原告做贷款,故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2.诉争车辆的首付及手续费合计9万多元是其支付;3.因为吴某一直未将首付款给其,于是在2014年2月份将车辆以14万元价格通过张某波抵押给了被告姜昊。案外人张某波在公安机关2014年2月10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概要:1.2014年2月28日,苗某军以15万元数额通过其将诉争车辆抵押给了被告;2.苗某军说诉争车辆是原告以15万元价格抵押给他的;3.其已经告知被告车辆归属情况,被告也知晓这个事实。案外人吴某在公安机关2014年6月10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概要:1.其欠原告64万元,苗某军欠其42万元;2.2013年9月份左右,原告让其买一辆车给他,双方一同去的二手车市场,原告相中诉争车辆;3.经询问,苗某军告知买车零首付的手续费是15000元,其遂告知杨晓辉只能帮他付手续费,用以抵扣其欠杨晓辉的利息钱;4.其后来介绍原告与苗某军认识,对随后的具体买车事宜并不清楚;5.买车首付款及手续费实际均是苗某军支付,贷款由杨晓辉支付,手续费自苗某军对其欠款中扣除;6.诉争车辆是苗某军自二手车市场开走,其没有开过或持有过。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诉争车辆行驶证,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讯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诉争车辆的所有权归属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苗某军支付首付款及手续费是为了偿还对吴某的欠款,吴某用以偿还对其的欠款,但苗某军、吴某在公安机关笔录中均予以否认,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该项诉称,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该诉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汽车登记在原告名下是因为苗某军信用不好,遂找原告办理贷款,但吴某与苗某军的公安机关笔录相矛盾,因被告并未举证证明该项辩称,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诉争车辆首付款及手续费为案外人苗某军支付,诉争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贷款也以原告名义办理,且原告偿还了部分贷款,故本院认定该车辆为原告及苗某军按份共有,二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诉争车辆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将诉争车辆返还原告。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汽车属于不可分割的动产,其所有权属于原告及苗某军。处分共有的动产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同意,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同意将车辆处分与其或原告及苗某军之间另有特殊约定,故苗某军无权将车辆抵押与其,即被告无权占有诉争车辆,其扣留诉争车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作为诉争车辆的所有人之一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原物,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丰田牌GTM6481ASL小型普通客车苏H×××××(车辆识别号:LVGDC46A3BG161420)。案件受理费3500元,保全费1320元,费用合计4820元,由被告姜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杨 华人民陪审员  陆彩霞人民陪审员  施广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谭 笑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