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嵊执民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汤某与陆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汤某,陆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嵊执民字第496号申请执行人:汤某。被执行人:陆某。申请执行人汤某与被执行人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3)绍嵊崇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立即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女儿的抚养费10772.50元及相应的利息,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陆某无银行存款、房产、��辆等财产,且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向申请人汤某发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预告通知书,要求申请人在收到本通知书起5日内提供被执行人陆某的可供执行之财产,但申请人至今都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本案目前已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绍嵊执民字第49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财 江代理审判员 陈 祖 华代理审判员 王 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夏栋(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