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天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唐俊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刑初字第313号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无业。2002年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7年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8年1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2011年8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2014年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同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8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经天台县人民检察院。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5)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月6日中午12时30分许,被告人唐某窜至本县赤城街道劳动路新华书店附近的名人敲背店门口,盗走被害人范从庆停放的灰色绿佳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70元。2、2015年1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唐某窜至天台县人民医院正大门围墙外,使用携带的工具拧开被害人张某的白色本田牌女式摩托车的电门锁,正欲驶离时被天台县公安局巡逻队员抓获。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本人的在卷供述,被害人范从庆、张某的陈述,证人褚某、孙某、许某、李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光盘》,《前科劣迹情况》,《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补充》,《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实施本案第二起犯罪时系盗窃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能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灭失的赃物,亦应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唐某的刑期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二、被告人唐某应退赔赃款人民币二千四百七十元。(以上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 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记员 陈邦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