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经开民初字第01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朱文芳与被告三一重型装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文芳,三一重型装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01751号原告:朱文芳,男,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被告:三一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赵想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雪,女,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原告朱文芳与被告三一重型装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文芳、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2007年5月30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6年6月30日。2014年10月起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并以缓开工资等方式胁迫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2014年12月1日被告以机构调整、岗位精简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到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下发了沈西劳人仲字(2015)3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补缴2014年12月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2、被告支付2014年12月份工资5075元;3、被告支付十三薪工资5715元;4、被告支付2013、2014年23天带薪年假工资6542元;5、被告支付2014年9月、11月拖欠工资赔偿金12800元。被告辩称,被告公司为煤炭机械生产企业,因煤炭行业下行压力持续增大,多数煤矿停工,被告生产经营发生极大困难,原告所在部门为综采工艺研究院,该部门因研发工作安排整体重组,现已不存在综采工艺研究院这个部门。被告因经营形势发生重大变更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5月30日入职被告处工作,2014年12月3日,被告因机构调整、岗位精简而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并向原告支付了“N+1”即8.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58652.53元,原告已经领取。嗣后,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1、被告补缴2014年12月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2、被告支付2014年12月份工资5075元;3、被告支付十三薪工资5715元;4、被告支付2014年9月、11月拖欠工资赔偿金13,330元。该委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沈西劳人仲字(2015)37号仲裁裁决书,裁定不予支持原告的申请事项。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的认定,有仲裁裁决书、9月份工资补发明细、参保人员缴费明细、OA系统打印单据、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光大银行帐户明细清单、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补缴12月份的社会保险及支付12月份工资的请求,因被告已于2014年12月3日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12月的社会保险及支付12月份工资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补交住房公积金的请求,因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属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诉范围,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十三薪”的请求,“十三薪”的发放属于企业自主经营管理决定的事项。因原、被告双方已于12月3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以原告工作未满一年不具备发放“十三薪”条件为由未发放原告“十三薪”工资并无不当,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2014年9月及11月工资赔偿金的请求,《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可见,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加付赔偿金的前置条件是由劳动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而未支付的。庭审中,原、被告确认2014年9月的工资是在10月末发放的,11月份工资是连同经济补偿金一并发放的,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不存在支付赔偿金的情况,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赔偿金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未休年假工资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不符合劳动争议诉讼条件。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文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朱文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 昱人民陪审员 陈思陈人民陪审员 韩馨瑶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雪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