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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广水民初字第01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余灶军与田金彪、朱富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广水民初字第01773号原告余灶军,聋哑人。法定代理人余传榜。委托代理人刘华泓(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或者和解,申请执行,代收执行标的)。被告田金彪。被告朱富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号。诉讼代表人赵国志。委托代理人胡延辉(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出庭、辩论,提出反诉、上诉等)。原告余灶军与被告田金彪、朱雷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翔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勇军、人民陪审员余森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灶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华泓,被告田金彪,被告许昌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延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雷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灶军诉称,2014年6月13日,被告田金彪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朱雷云的豫K×××××号解放牌重型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121.3KM处,绕行前方由余灶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时,在公路西侧车道内撞伤原告余灶军并造成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为此,特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80000元。原告余灶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成因及被告田金彪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2、身份证、户口薄。证明余灶军的主体身份及由余灶军抚养的人包括其父余传榜、其母刘秀方、其女余凯璐三名被扶养人身份情况。3、法医司法鉴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治疗、需要加强营养,伤后误工300天,伤后需护理90天,伤残等级九级丧失劳动能力20%的事实。4、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修车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用去医疗费52047.5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2000元、修车费1420元。5、原告所在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兄弟姐妹三人及原告与被扶养人的身份关系。被告田金彪辩称,对原告的合法损失在保险公司赔偿后,依法由我承担的我愿意赔偿。被告田金彪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收据。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田金彪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26000元。2、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证明田金彪的身份,具备相应的驾驶资格,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朱雷云,并由田金彪向被告许昌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朱雷云既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许昌人保公司辩称,一、我公司愿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给予赔偿。二、因投保人未投不计免赔附加险,结合事故认定我公司对第三者责任险内的赔付金额免赔15%。三、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被告许昌人保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2和被告田金彪提交的二份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以上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司法鉴定书,各被告认为原告评定九级伤残等级过高,一人护理90天缺乏客观依据,且被告许昌人保公司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医疗费和鉴定费,各被告均无异议,但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应由其承担,对该证据中的交通费,被告认为交通费票据上没有显示乘车时间,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证据中的修车费的真实性,保险公司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5,被告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没有经办人签字盖章。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司法鉴定书是经各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鉴定单位作出的,其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单位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对被告许昌人保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交通费,因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必然发生交通费用,其居住地在农村,所乘车辆为农村客运车辆,票据上不可能显示乘车时间等具体内容,结合原告的住院地点及住院时间,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1800元;对该证据中的鉴定费,因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应由事故各方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对该证据中的修车费,原告仅凭一份手写的修理证明,不能证明所修车辆就是本案中受损的车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修车费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部分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有原告所在的基层组织出具证明并由当地派出所户籍证明,已足以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及家庭成员之间的身份关系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15时42分,被告田金彪驾驶豫K×××××号重型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至事发地点,绕行前方由东往西由原告余灶军(聋哑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时,在公路西侧车道内两车相撞,造成余灶军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田金彪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余灶军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的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余灶军受伤后,在广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用去医疗费52047.50元。后经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余灶军人体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20%。2、伤后恢复治疗期300天,一人护理90天。3、治疗费用实际发生数计算。原告余灶军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同时查明,被告朱雷云是豫K×××××号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田金彪从朱雷云手中买下该车后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014年3月7日,被告田金彪为豫K×××××号货车向被告许昌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8日0时起至2015年3月7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且约定如驾驶人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的,保险公司在其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基础上免赔15%。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5日24时止,该保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该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发生交通事故时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田金彪已向原告余灶军支付医疗费用26000元。还查明,原告余灶军全家均为湖北省农业人口,余灶军之父余传榜生于1949年8月8日,余灶军之母刘秀方生于1949年7月19日,余灶军之女余凯璐生于2005年3月27日,余传榜、刘秀方夫妇生育余灶军等三个子女。本院对原告余灶军的各项损失重新核定如下:医疗费5204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3天=2150元、营养费30元/天×43天=1290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0849元/年×20年×20%=43396元、误工费26209元/年÷365天/年×300天=21541.64元、护理费28729元/年÷365天/年×90天=7083.86元、被抚养人余凯璐的生活费应由余灶军夫妇共同承担,金额为8681元/年×9年×20%÷2=7812.90元、被抚养人余传榜的生活费应由其三个子女共同承担,金额为8681元/年×15年×20%÷3=8681元、被扶养人刘秀方的生活费亦应由其三个子女共同承担,金额为8681元/年×15年×20%÷3=8681元、交通费1800元。合计155683.90元。本院认为,被告田金彪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驾驶车辆,未确保在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及过错,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原告余灶军驾驶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及过错,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由于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余灶军身体损伤达九级伤残,给原告带来较大的精神痛苦,应由被告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为宜。被告朱雷云在发生事故前已将车辆转卖给田金彪,且已实际交付车辆,只是未办理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对原告要求被告要求被告朱雷云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田金彪已为事故车辆向被告许昌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43396元、误工费21541.64元、护理费7083.86元、被抚养人余凯璐的生活费7812.90元、被扶养人余传榜的生活费8681元、被扶养人刘秀方的生活费8681元、交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106996.4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诉请的医疗费5204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营养费1290元,合计55487.50元。原告的损失已超出交强险中约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对于超出部分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限额范围内按其承保车辆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过错责任比例并扣除免赔率15%后向原告赔偿,金额为:(55487.50元-10000元)×70%×(1-15%)=27065.06元。对按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免赔的部分和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的鉴定费,应由被告田金彪按其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过错责任比例向原告赔偿,金额为(55487.50元-10000元)×70%×15%+1200元×70%=5616.19元。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因原告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田金彪已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用26000元,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予返还。被告许昌人保公司应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6996.40元+10000+27065.06元=144061.4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被告田金彪为豫K×××××号重型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余灶军各项损失144061.46元。二、被告田金彪赔偿原告余灶军各项损失5616.19元。三、驳回原告余灶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内容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赔偿款汇至广水市人民法院(开户行:湖北广水农村商业银行北郊支行,账号:82×××59)。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293元。由原告余灶军负担988元,被告田金彪负担23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收款单位: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帐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周翔审判员周勇军人民陪审员余森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应金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