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东刑初字第00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张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刑初字第00201号公诉机关肥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61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肥东县。2015年2月19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肥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肥东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华胜,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肥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诉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晓华、代理检察员张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张华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15时许,肥东县公安局撮镇交警中队民警刘某乙等人接110指令,在肥东县撮镇镇旅游学校南面新合马路上出警,处理欧霞驾驶的皖A×××××白色丰田轿车与秦某某驾驶的皖A×××××银色尼桑轿车发生相碰的交通事故时,因事故车辆当事人秦某某及其家属缪某等人要求民警刘某乙现场定责后才愿意打保险公司报警电话,不肯撤离现场。后被告人张某和其姐姐张某某等人赶到现场,张某某等人围着民警刘某乙继续要求对交通事故进行定责,并发生争吵,被告人张某下车后,直接用手中的玻璃杯朝民警刘某乙头部砸去,致使刘某乙右眼角外侧受伤。经肥东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乙的伤情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2015年2月18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刘某乙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4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好,具有自首情节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且属偶犯、初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判处。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主要证据证实:玻璃杯碎片的物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病历、情况说明等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证人刘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被告人张某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用暴力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结合其民事赔偿、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与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成媛审 判 员 王 炜人民陪审员 杨 宇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郭 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