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鱼民初字第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马某与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民初字第910号原告:马某。委托代理人:李心红。被告:卢某。原告马某与被告卢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心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经婚介所介绍相识,于1999年3月15日在鱼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被告于2010年回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卢某书面辩称,同意离婚,家中一切财产归原告所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婚介所介绍相识,于1999年3月15日在鱼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在开庭前,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书面意见,被告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马某与被告卢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志伟审 判 员 夏苍龙人民陪审员 陈遵业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