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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陈文博、陈才浪与陈飔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飔莉,陈文博,陈才浪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6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飔莉,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番禺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文博,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委托代理人:李泽群,广东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镇彬,广东弼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陈才浪,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现住广州市番禺区。上诉人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5)穗番法民二初字第33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认为:本案主要是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陈才浪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被上诉人在起诉时提交的主要证据还款计划及确认书也与上诉人无关。且原审被告陈才浪的身份住址在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大道南92号5幢302房。原审认定事实有错误,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股权转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广州市番禺区平康路三巷2号802房,即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沙向红审判员  潘志刚审判员  谢国雄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梁碧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