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杜民一初字第00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李北治与王继坤、孙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北治,王继坤,孙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杜民一初字第00601号原告:李北治,男,1965年7月生,住安徽省淮北市。委托代理人:梁云,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继坤,男,1973年4月生,住安徽省淮北市。被告:孙灿,男,1987年9月生,住安徽省淮北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负责人:马新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战越,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北治诉被告王继坤、孙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跃文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北治委托代理人梁云、被告王继坤、孙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战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北治诉称:2015年3月14日6时47分许,王继坤驾驶皖F****小型轿车在北外环孙谢庄大队部门前由北向南右转弯时,与李北治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碰撞,致李北治受伤。经事故认定,李北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继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北治伤后在淮北市朝阳医院住院45天,花费医疗费38461.13元。孙灿系登记车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李北治的损失为:医疗费38461.13元、误工费9987元(66.58元*150天)、护理费4572元(101.6元*45天)、营养费900元(20元*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20元*45天)、交通费450元(10元*45天)、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57270.13元,扣除被告已付的14000元,起诉要求被告赔偿43270.1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王继坤在庭审中辩称:李北治住院45天过长,医药费应适当减少。王继坤借用孙灿车辆发生事故,愿意依法承担责任,赔偿李北治合理损失。孙灿在庭审中辩称:孙灿是车主,事故发生时把车借给王继坤,孙灿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李北治10000元医疗费,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李北治合理的损失,对于不合理部分应予以驳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要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自认,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3月14日6时47分许,王继坤驾驶皖F****小型轿车在北外环孙谢庄大队部门前由北向南右转弯时,与李北治驾驶沿北外环由东向西行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李北治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事故认定,李北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继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北治伤后在淮北市朝阳医院住院治疗45天,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等症,花费医疗费38461.13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皖F****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支付李北治医疗费10000元,王继坤支付李北治40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淮北市朝阳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保险单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于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赔偿义务人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其中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王继坤驾驶的车辆,王继坤及孙灿认可双方系借用关系,孙灿作为实际车主,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李北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孙灿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李北治要求孙灿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该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根据事故认定,对李北治超出交强险外的损失,应由实际侵权人王继坤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李北治的损失认定问题。1、医疗费,李北治诉求医疗费为38461.13元,有相应票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王继坤辩称李北治住院天数过长,医疗费应适当减少,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2、误工费,根据医嘱,李北治住院45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半月,李北治要求误工期按照150天,误工标准按照66.58元计算,请求赔偿误工费9987元(66.58元/天*150天),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李北治要求护理费按照101.6元计算45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为4572元(101.6元/天*4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李北治要求赔偿900元(20元/天*45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李北治要求赔偿900元(20元/天*45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李北治要求赔偿交通费450元(10元/天*45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车辆损失,李北治要求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北治本次诉讼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38461.13元、误工费9987元、护理费45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450元,共计55270.13元。对于李北治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987元、护理费4572元、交通费450元,共计25009元,扣除已付的10000元,还应当赔偿李北治15009元。对李北治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因其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超过交强险损失,应由王继坤根据事故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1182.79元((38461.13元-10000元+900元+900元)*70%),扣除已付的4000元,王继坤还应当赔偿李北治17182.7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北治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987元、护理费4572元、交通费450元,共计25009元,扣除已付的10000元,余款150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王继坤赔偿原告李北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1182.79元,扣除已付的4000元,余款17182.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北治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1元,原告李北治负担113元,被告王继坤负担3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跃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素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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