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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潘彦佳与武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彦佳,武向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709号原告潘彦佳,男,198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诉讼代理人陈志强,系盐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向荣,男,1982年3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原告潘彦佳诉被告武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清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彦佳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向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日,被告武向荣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4年4月20日,被告从原告处买车结算后,向原告出具30000元欠条一张,两笔欠款共计6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武向荣偿还原告潘彦佳欠款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欠条原件2张,用于证明2013年10月2日,被告武向荣欠原告30000元的事实,以及2014年4月20日欠原告30000元的事实。被告武向荣缺席,未向法庭提交民事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日,被告武向荣欠原告30000元,2014年4月20日,被告武向荣欠原告30000元,两张欠条均未约定欠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潘彦佳与被告武向荣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有原告提交的两张欠条原件为证,被告应偿还原告欠款款60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向荣偿还原告潘彦佳欠款6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武向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清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杨嘉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