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知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王建德,牟从月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牟某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知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找王镇东店镇东店村***号,暂住深圳市福田区皇御苑*栋****房。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辩护人于宝泓,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牟某,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吴桥县,暂住深圳市福田区。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辩护人易阳,广东礼磊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5〕9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牟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于宝泓、被告人牟某及其辩护人易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开始,被告人王某租用深圳市福田区通天地长城通讯市场7楼712房,雇佣被告人牟某作为管理人员,在通天地长城通讯市场7楼712房内从事组装、翻新苹果iphone手机的假冒注册商标活动。具体假冒苹果手机方式如下:由被告人王某从他人处接收苹果iphone旧手机、苹果iphone手机后壳等零配件或者采购苹果iphone手机主板、后壳、显示屏、电池等零配件,拿回通天地长城通讯市场7楼712房交给被告人牟某带领工人对苹果iphone旧手机进行换壳翻新或者直接将零配件组装成假冒苹果iphone手机,然后再交付给客户,从中牟利。2014年12月25日下午,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接举报后对福田区通天地长城通讯市场7楼712房进行突击检查,当场抓获被告人王某、牟某及工人两名,现场查获已翻新好的假冒iphone6手机6部、假冒苹果iphone5s手机94部、假冒苹果iphone5手机2部、苹果手机后盖、显示屏、返回键、电池等零配件一批、翻新工具若干、账本3册。经鉴定,上述查获的102部假冒苹果iphone手机中的90部共价值人民币242000元。经统计,账本中记录的已售出假冒苹果iphone手机金额达人民币59000元以上。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牟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当庭表示认罪,但辩解称涉案手机的鉴定价格过高。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在2014年12月26日出具的《建议销售价格参考》中,标注了查获的手机均不能开机。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按照市场同类型手机的销售价格作为鉴定标准,从最高院对于侵犯注册商标罪的标准来看,对于非法经营的数额是以市场价格还是实际销售价格来进行认定,在假冒注册商标案件中是没有明文规定的。从司法实践来看,应按照涉案商品的实际销售价格来认定被告人王某的涉案金额。帐本的记录属于文字记录,对销售的手机规格、新旧程度及是否是翻新手机等情况均没有进行记载,不应将账本记载的金额认定为被告人王某的实际销售金额。且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没有前科,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被告人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牟某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一、涉案手机进行鉴定时,鉴定机关将不能开机的手机认定为可以正常使用的手机导致了鉴定价格高于实际价格;二、经过庭审已经能够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已销售金额59000元与假冒手机无关。没有经过严格的价格认定,不能认定两被告人除了查获的手机外还有其余的涉案标的;三、被告人牟某与被告人王某之间是雇佣关系,被告人牟某应当认定为从犯;四、被告人牟某的社会危害性比较小。两被告人从事简单的更换手机后盖的工作,作案工具都是一些非常简单和日常的工具,相对于重新组装手机或者是生产山寨手机,其社会危害性非常小;五、被告人牟某的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牟某减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第6281379号“”和第5621463号“”商标由苹果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九类,包括移动电话机等,注册有效期限分别为2010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2010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13日。自2014年11月开始,被告人王某未经苹果公司许可,从他人处接收二手苹果手机或者二手苹果主板、显示屏及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外壳等零配件,雇佣被告人牟某等人在其租赁的深圳市福田区通天地长城通讯市场7楼712房对二手苹果手机进行换壳翻新或者将零配件组装成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其中被告人牟某系该加工点的负责人,然后由被告人王某将翻新好的手机交付客户,从中牟利。2014年12月25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对深圳市福田区通天地长城通讯市场7楼712房进行突击检查,当初抓获被告人王某、牟某,现场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102部[5代16g2部、5s16g22部、5s32g1部、5s64g63部、6代128g2部、不能确定容量的5s8部、6代4部]、手机后盖39个、显示屏62个、返回键197个、电池82个及电吹风等翻新工具一批、账本3册。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可以确定容量的90部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价格为人民币242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涉案物品照片、账本3册、被告人王某、牟某的身份材料、前科劣迹查询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商标注册证等物证、书证,证明查获的手机型号、数量及涉案注册商标情况;2、证人李某均、姚某、陈某的证言,李某均、姚某均证称通过广告应聘到深圳市福田区长城电子通讯市场7楼712房,接待、安排工作、负责管理的系被告人牟某,其工作为组装苹果手机或者清洁旧苹果手机、更换后壳;3、苹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确认涉案102部手机为假冒苹果公司“”、“”注册商标的手机,其中有90部可以确定型号、容量,12部可确定型号,无法确定容量;4、被告人王某、牟某的供述和辩解,二人均对从事翻新、组装苹果手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被告人王某为老板,被告人牟某受雇于被告人王某,为该加工点的负责人;5、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涉案可以确定容量的90部手机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42000元;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苹果公司第6281379号“”、第5621463号“”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该注册商标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人王某通过为他人翻新、组装二手苹果手机从中牟利,其翻新、组装的手机与第6281379号“”、第562146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移动电话机等属同一种商品,翻新、组装好的手机上的“”、“”商标与第6281379号“”、第5621463号“”注册商标相同。关于涉案假冒手机的价值,经查,公安机关查获的涉案假冒手机上未标明价格,亦无法查实涉案假冒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明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涉案假冒产品的价格系公安机关依法委托相关鉴定部门作出,计价标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应按照鉴定价格来确定涉案90部假冒手机的价格为人民币242000元。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牟某的辩护人关于鉴定价格过高的辩护意见,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苹果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242000元,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牟某明知被告人王某从事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活动,仍受其雇佣参与该犯罪活动,其行为亦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两被告人均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人民币59000元以上,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起主导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对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承担责任;被告人牟某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牟某归案后基本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关于其没有前科、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牟某的辩护人关于其系从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王某、牟某从事犯罪的时间、犯罪金额、社会危害、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7年12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被告人牟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三、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之产品依法没收,交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严 伟 晖人民陪审员 戴 自 琳人民陪审员 彭 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庄晓民(代)李明哲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年修正)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