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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行初字第00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范朝路与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直属支队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朝路,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直属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行初字第00196号原告范朝路,男,1973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被告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直属支队,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黄泥塝红黄路***号*栋。法定代表人陈卫东,支队长。负责人吴将,副支队长。委托代理人魏东、陈地军,该支队工作人员。原告范朝路不服被告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直属支队(以下简称市交通执法总队直属支队)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范朝路,被告的负责人吴将、委托代理人魏东、陈地军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被诉行政行为:被告市交通执法总队直属支队2015年1月13日作出渝交执(2014)902119950101《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4年12月3日,范朝路驾驶渝C3C6**在高速G93沙坪坝区收费站存在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以下简称《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根据《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决定给予罚款300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并举示了以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现场笔录;3、范朝路的询问笔录;4、乘客曾某的询问笔录;5、黄某的询问笔录;6、渝C3C6**的通行记录(2014年10月-12月);7、范朝路来访登记表;8、立案决定书;9、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0、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11、暂扣非法车辆保管单;12、行政强制措施延期审批表;13、行政强制措施延期通知书及送达材料;14、沙坪坝大队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15、行政处罚(处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6、听证会资料;17、直属支队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18、行政处罚审批表;19、催告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0、驾驶员身份信息;21、乘客黄某身份证明;22、乘客曾某身份证明;23、车辆基本信息;24、执法人员工作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范朝路诉称:2014年12月1日,原告的远房表兄、养鸡同行张某与原告联系,问近期是否有去重庆的计划,并要求将其姨姐曾某、姨姐夫黄某、丈母娘张某甲3人顺路捎带至重庆以便其返回新疆;将其妹妹张某乙携母池某捎带至重庆新桥医院治病。原告恰好计划于12月3日去重庆李家沱考察饲养鸡销售市场,表示同意将表兄张某之亲属5人捎带至重庆。12月3日9时许,原告驾驶渝C3C6**长安车在G93高速沙坪坝区收费站处被数名身穿黄色制服的执法人员拦截(后知是交通行政执法人员),执法人员以查原告案底为由,将原告及同乘人员出示驱逐下车,同时分隔询问。拦车后及询问前,未对原告及同乘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和表明身份,询问中,仅一名执法人员对原告出示执法证件,且未告知其权利义务。对黄某、曾某、张某甲等3人更采取诱导、胁迫等方式制作询问笔录,扬言“说了就让你们走、再多说就把你们拷到警察局”等语。黄某、曾某、张某甲3人顾忌延误登机时间及机票经济损失,不得不违心在笔录等文书上签字,至于笔录具体内容,因文化素质较低,识字不多,执法人员也未念给被询问人听,所以被询问人一无所知。约半小时后,黄某、曾某、张某甲、张某乙、池某被交通执法人员设法带离执法现场。原告作完笔录后见自己的车辆被拖走,向执法人员询问原因,被告知“你的行为属于非法营运,要暂扣你的车辆”,原告说明未违法,表示不服,但无法阻止。2014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下发了暂扣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2月23日向原告下发了《行政强制措施延期通知书》,2015年1月21日向原告下发了《受理听证通知书》、《听证权利义务告知书》,1月13日下发了《行政处罚处理通知书》,1月30日该案进行了听证,1月31日向原告下发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在执法中存在以下几个问题:一、程序不合法:案件调查不合法、车辆扣押不合法、暂扣车辆超过期限;二、证据不符合规定;三、被告认定事实不清,原告自有车辆用于方便生产生活,不以盈利为目的,乘坐人员为特定的亲戚关系,并非不特定的社会公众,乘客不具有外部性、广泛性和公开性,不应认定为非法营运;四、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渝交执(2014)902119950101号《交通行政执法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2、违法行为通知书;3、行政强制措施延期通知书;4、黄某证明材料;5、曾某证明材料;6、张某证明材料;7、范朝路养殖场证明材料及工商营业执照;8、池某病历资料;9、范朝路机动车行驶证;10、黄某、曾某身份证复印件;11、铜梁区西河镇人民政府等部门共同盖章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开车到重庆主城是因为开了养殖场,需要到市区搞销售以及学习,没有进行非法营运。原告申请了证人曾某、张某、张某乙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没有收乘客的车费。被告辩称:被告执法人员于2014年12月3日在G93沙坪坝区收费站例行检查时发现原告驾驶的车上有4名乘客,因原告不能出示车辆营运证,执法人员对原告及乘客分别进行了询问,乘客黄某和曾某陈述其系新疆温宿县人,2014年12月3日早上7:50分左右在铜梁西河镇上车准备去江北机场,是通过电话联系了该车驾驶员并让驾驶员来接,其与驾驶员互相不认识,并与驾驶员约定到江北机场后一共支付300元的车费。因原告涉嫌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执法人员听取其陈述申辩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向其出具了违法行为通知书并暂扣了车辆。以上事实说明原告在主观上有运送乘客的故意具有为社会公众提供客运服务的性质,在客观上也实施了运送乘客的行为并与乘客曾某、黄某夫妇约定到达江北机场支付300元的乘车费用,具有商业性质,原告没有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从事客运经营,符合非法营运的构成要件。被告执法时均有两名以上具有执法资格的的工作人员并依法出示了执法证件,告知了原告作出处罚决定的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并听取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并举行了听证。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扣押车辆符合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4-5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执法人员未出示证件,不是两人执法,笔录内容没有告知被调查人,被调查人为了赶飞机受到被告执法人员的胁迫签字,同时车上共有5人;对其余证据无异议,但对证据1处罚结论有异议,原告不是非法营运。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3、9-10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证据4-6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1与本案无关且镇政府等部门无作出该证明的法定职责;对证人曾某、张某、张某乙出庭作证的证言认为被告在对曾某所作调查笔录符合法律规定,此后其出庭作相反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3个证人的证言均达不到证明目的。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3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8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证据4-6、9-11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被告举示的证据1-24,除对《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外,其余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9时许,被告下属沙坪坝区大队的执法人员在G93沙坪坝区收费站检查到原告驾驶自有渝C3C6**长安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四名乘客由铜梁区向重庆主城方向行驶。经执法人员询问,该车乘客曾某、黄某称其与驾驶员约定车辆到达江北机场后需要支付车费300元。执法过程中,被告发现该车没有车辆营运证,原告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遂对其制作了现场笔录,以原告实施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违法行为,对原告作出《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实施扣押渝C3C6**小型普通客车的行政强制措施,告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相关内容。该通知书送达原告后,被告将扣押车辆交予保管。被告于次日立案,经调查核实后,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延期通知书决定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三十日,并邮寄送达原告。被告于2015年1月13日对原告作出渝交执(2014)第902119950101《行政处罚(处理)通知书》,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并予以送达。原告向被告递交听证申请,被告受理后向其送达了听证会通知书、听证权利义务告知书,并于2015年1月30日组织原告进行了听证。2015年1月31日,被告以范朝路2014年12月3日9时驾驶渝C3C6**长安普通小客车在高速G93沙坪坝区收费站存在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行为,违反《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的规定,经集体讨论及审批,根据《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渝交执(2014)902119950101《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罚款300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日,被告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邮寄送达原告。原告范朝路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渝交执(2014)905058820101《行政处罚决定书》。另查明,原告范朝路未履行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罚款30000元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根据《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第三款、渝府发(2005)61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被告具有对主城九区范围内未经许可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根据被告举示的现场笔录、违法行为通知书、车辆通行记录、对乘客曾某、黄某的询问笔录、对范朝路的现场笔录等证据,能够认定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9时驾驶自有渝C3C6**长安普通小客车在G93沙坪坝区收费站存在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行为这一事实。被告据此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认为被告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时程序不当、制作询问笔录时对乘客黄某、曾某采取胁迫等方式,但其并未举示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乘客曾某、黄某在2014年12月3日调查询问过程中称“与驾驶员约定需要支付一共300元作为此次乘车车费”并在询问笔录上签字捺印,虽然此后乘客曾某在庭审中出庭作证称被告执法人员在调查询问时存在胁迫的情形,以及其当天乘车并未向原告支付车费,因其不能证明被告执法人员在询问过程中存在胁迫的情形,也未能对其前后两次完全相反的陈述作出合理解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现场询问笔录的证明力优于证人证言,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询问笔录予以采信,对证人曾某的证人证言不予确认。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行为,违反了《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的规定,依照《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原告范朝路作出罚款30000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在对原告范朝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依法告知了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了其依法享有的权利。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后,依法进行了送达,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范朝路的起诉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朝路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琳代理审判员  李旻昊代理审判员  李长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谭宇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