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2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左平祥与赵秀菊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平祥,赵秀菊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2161号原告:左平祥,男,1976年出生,汉族,住夏津县。被告:赵秀菊,女,1975年出生,汉族,住夏津县。原告左平祥与被告赵秀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兆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平祥、被告赵秀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12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一男孩取名为左某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自结婚至今与被告无共同语言,常因家庭琐事生气,自2014年正月,原、被告分居,现已无和好可能,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左金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这些年来,原告在外打工,被告在家照顾孩子,两人之间仍有感情,而且还割舍不下孩子。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发展为恋爱关系,2002年12月2日,两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1月15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为左某某。2014年正月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开始分居,2015年春节,原、被告在原告家一块过春节。原、被告现均在北京打工。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左平祥与被告赵秀菊自结婚至今已十年有余,而且育一子,婚后两人感情尚可,可谓婚姻基础稳固。原告称因自己长期出差,较少回家,感情一般,且被告曾将家具、被褥等拉回娘家,另外因为原告在外收入并不丰厚,被告却经常要钱,为此两人常生气,故要求离婚,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两人仍有感情。原告也未有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且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应当学会融洽沟通,用恰当的方式处理好家庭之间的矛盾,共同承担起家庭的责任。因原、被告之间尚有和好的可能,故以双方不离婚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左平祥与被告赵秀菊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兆可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贺同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