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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中民四仲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西安市干道市政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森堡家俬有限公司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6)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中民四仲字第00060号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西安市干道市政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西二环南段22号。法定代表人王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敏,陕西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深圳市森堡家俬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公明楼村第二工业区第一排3栋。法定代表人郭向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再鸣,广东金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媛琳,广东金唐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西安市干道市政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建设公司)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西仲裁字(2014)第489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深圳市森堡家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堡公司)向仲裁委申请仲裁称:2013年1月29日,森堡公司与市政建设公司签订了市政馨苑14套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总价款人民币700万元,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为14套中的1套。森堡公司向市政建设公司购买市政馨苑3幢2单元20501号房,合同建筑面积132.18平方米,单价每平米5000元,总价款人民币660900元。森堡公司已按约定于2013年1月30日前付清全部房款,市政建设公司应于2013年3月31日前将房产交付森堡公司使用。但到期后市政建设公司表示只能交付森堡公司一次性购买14套房中的9套,其余五套房已另卖他人并办理入住手续,无法再向森堡公司办理交房手续,20501号房为不能交付的5套房之一。因市政建设公司将房产另售他人并已交付使用,森堡公司的买卖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八条规定,森堡公司请求:一、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市政建设公司返还森堡公司已付购房款人民币660900元及利息人民币48210元;三、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60900元;四、承担本案仲裁费用;五、承担森堡公司为本案所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2014年11月1日,森堡公司提交《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称,森堡公司根据2014年10月29日仲裁庭的释明将原仲裁请求变更为:一、市政建设公司立即向森堡公司交付房产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二、向森堡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95665.3元,(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9%计算,自2013年4月1日起暂计至2014年11月1日止)要求计算至实际交付房产之日。三、向森堡公司支付不回购的一次性违约金人民币198270元;四、承担本案仲裁费用;五、承担森堡公司为本案所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仲裁庭裁决如下:一、市政建设公司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森堡公司交付市政馨苑小区第1幢2单元5层20501号房屋,并于三十日内将该房屋产权登记于森堡公司名下;二、市政建设公司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支付森堡公司违约金42297.6元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违约金(计算标准为以已付购房款660900元×自2015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0.1‰)。上述款项如市政建设公司未按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市政建设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称:一、仲裁委对此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实质上是郭向阳与刘思蓝的民事借贷纠纷,刘思蓝与郭向阳之间签订有《借款协议书》,在该借款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双方争议由人民法院裁决,仲裁委对此无管辖权,而仲裁委却认定本案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完全是在歪曲事实,并以此作出裁决,明显是程序违法。二、本案是郭向阳与刘思蓝个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市政建设公司不知道双方之间发生了什么关系,对此市政建设公司要求将刘思蓝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到案件中来,仲裁委不理睬,森堡公司不符合主体资格及仲裁裁决遗漏当事人程序严重违法。三、森堡公司在仲裁过程中隐瞒《商品房回购合同》。在森堡公司变更仲裁请求,《商品房回购合同》浮出水面之时,市政建设公司当即表示仲裁委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但仲裁委违法审理,程序违法。四、森堡公司隐瞒了个人《借款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两份极为关键的证据,故意歪曲事实,损害市政建设公司国有财产。森堡公司刻意将郭向阳与刘思蓝之间的个人民事借贷纠纷,伪装成市政建设公司与森堡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以掩盖事实的办法,通过转嫁的方式,侵占市政建设公司的国有财产。五、仲裁庭向森堡公司的所谓释明,完全是程序违法枉法办案。市政建设公司依据我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二、三、五项的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森堡公司辩称:一、裁决程序合法,没有违反仲裁法五十八条规定,裁决违反程序的事实和理由均不存在,市政建设公司提起申请属于浪费诉讼资源,双方签署的是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仲裁委对此有绝对的管辖权。双方签署的14套房屋买卖合同,9套已经实际交付,办理了入户手续,缴纳了相关费用,仲裁委基于双方真实的买卖合同作出裁决,所以仲裁委的管辖权没有任何问题。二、市政建设公司提到刘思蓝与郭向阳之间的协议是真实存在的,协议以及补充协议在仲裁过程中已经进行了质证,所有事实已经查明,市政建设公司说的隐瞒的证据对仲裁裁决并无影响。森堡公司请求驳回市政建设公司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郭向阳是森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作为出借人,和借款人刘思蓝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刘思蓝是市政馨苑项目的实际投资人,为保证借款本息的支付,采用签署市政馨苑《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形式担保,并以签订《商品房回购合同》的形式偿还借款本息。此后,郭向阳向刘思蓝放款,并以森堡公司和市政建设公司的名义签订了1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以森堡公司和市政建设公司市政馨苑开发建设项目部的名义签订了《商品房回购合同》1份,约定市政建设公司在一定期限内以700万元回购14套房产,并约定发生争议由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管辖。《商品房回购合同》还约定,如果《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商品房回购合同》有冲突,以《商品房回购合同》约定条款为准。从上述合同的内容可以看出,市政建设公司和森堡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目的是为郭向阳和刘思蓝的借款作担保,商品房的交付并不是双方交易的真实目标,双方通过《商品房回购合同》约定,在所谓回购款支付后(即借款偿还后)将商品房由开发商市政建设公司收回。因此,《商品房回购合同》与《商品房买卖合同》均是双方本次交易的组成部分之一,《商品房回购合同》约定的解决争议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而《商品房回购合同》明确约定发生争议由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管辖,并约定,如果《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商品房回购合同》有冲突,以《商品房回购合同》约定条款为准,故《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已被《商品房回购合同》变更,市政建设公司和森堡公司之间已不存在仲裁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存在没有仲裁协议的情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本案仲裁裁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故市政建设公司申请撤销仲裁的理由成立,仲裁裁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西安仲裁委员会西仲裁字(2014)第489号仲裁裁决。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西安市干道市政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长 孙 敏审判员 岳新文审判员 张如领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左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