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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商辖终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矫新环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矫新环,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商辖终字第2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矫新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法定代表人冯涛,行长。上诉人矫新环因管辖权异议,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商初字第3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本案应由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矫新环(借款人)与被上诉人(贷款人)于2009年1月1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四十二条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选择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的住所地在青岛市崂山区,故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无管辖权。综上,原裁定将本案移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秀强审判员  李 敏审判员  周长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雪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