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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19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原告尹春霞诉被告金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春霞,金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1955号原告:尹春霞,女,1976年8月1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龙井市东盛涌镇农大*组。委托代理人:郝连德,葫芦岛市连山区腾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华,女,1983年1月25日生,朝鲜族,现住延吉市参花街。委托代理人:金英姬,吉林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文全,吉林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春霞诉被告金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朴昌海进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春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郝连德,被告金华的委托代理人金英姬和沈文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是延边蓝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的丈夫李军在该公司做装卸工。2010年9月10日,被告的父亲金明浩驾驶重型自卸车带着李军和刘金山去外地送砖的途中,车辆驶入路基下,造成驾驶员金明浩、刘金山、李军当场死亡的重大事故,李军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的,被告理应予以赔偿。2010年11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赔偿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89500元。签订协议后,现被告已给付丧葬费等费用64500元,用砖厂抵付10万元,尚欠赔偿金2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履行,被告行为已违背了协议内容,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死亡赔偿金25000元。被告辩称:2010年11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赔偿协议书之前,被告已支付赔偿金14500元,协议签订当日支付赔偿金5万元。2012年2月,被告用砖厂抵付赔偿金,当时双方约定已支付全部赔偿金。之后,原告未再向被告要求过支付赔偿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0年11月28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约定了赔款的数额和履行时间。2.亲属关系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李军之间是夫妻关系。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延边蓝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2月20日金华与刘德忠达成股权转让协议,金华将延边蓝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股权以20万元转让给刘德忠。经庭审质证,原、被告证据,双方互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金华是延边蓝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金华的父亲金明浩是延边蓝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职工。2010年9月10日,金明浩驾驶重型自卸车带着李军(原告尹春霞丈夫)和刘金山去外地送砖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驾驶员金明浩、刘金山、李军当场死亡。2010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赔偿协议书,双方约定:一、被告金华代表金明浩的家属,原告尹春霞代表李军的家属达成本协议;二、被告金华向原告尹春霞支付包括死亡赔偿金、抚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89500元,被告金华签订协议之前已支付14500元,今日支付5万元,余款125000元于2011年7月30日之前支付;三、被告金华向原告尹春霞支付189500元后,原告尹春霞不再因本次交通事故要求任何赔偿;四、被告金华不按协议内容向原告尹春霞支付赔偿金时,原告尹春霞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签订协议当日,被告金华向原告尹春霞支付赔偿金5万元,但余款125000元未按协议于2011年7月30日之前支付。2012年2月20日,被告金华与尹春霞、刘德忠(刘金山父亲)签订协议书,被告金华将延边蓝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股份作价20万元支付赔偿金20万元(原告尹春霞和刘德忠各取得10万元),双方于当日将法定代表人更名为刘德忠,剩余赔偿金25000元至今未支付给原告尹春霞。审理中,原告尹春霞陈述:被告金华将延边蓝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股份作价20万元支付赔偿金20万元后,给被告金华打过无数次电话,但一次也没有接通过电话,到被告金华单位也没找到本人。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11月28日签订的赔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有效,被告金华主张原告尹春霞放弃剩余赔偿金25000元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签订协议后,被告金华未按协议于2011年7月30日之前支付赔偿金构成违约,原告尹春霞应在法律规定的2年内向被告金华主张权利,因被告金华于2012年2月20日支付赔偿金10万元,诉讼时效中断,从2012年2月21日开始重新计算诉讼时效,但被告未在2年内向被告金华主张权利,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被告金华主张原告尹春霞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尹春霞要求被告金华支付赔偿金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尹春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原告尹春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朴昌海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绪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