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刑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姚笛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蜀刑初字第0001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9月12日被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曹冬梅,安徽永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京城,安徽永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姚笛,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14日被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于2011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9月12日被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学艮,安徽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徐晓玲,安徽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4)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姚笛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5年1月4日本院因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同年3月20日经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同意,延长审限3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陈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万鸿飞、张玲,被告人王某甲、姚笛,辩护人曹冬梅、张京城、李学艮、徐晓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下半年,王某乙与被告人王某甲以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鸟公司)名义与合肥博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隆公司)磋商,就承建炒货原料产业化研发中心项目达成了合作意向。此后,被害人陈某经与王某甲、王某乙协商,确定由陈某具体承包建设上述工程项目,并垫资到工程的主体结构封顶。双方并于2012年10月9日签订了一份《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分公司内部承包协议》。随后,陈某便带领其施工队进驻位于本市蜀山区雪霁路与仰光路交叉口东南角的博隆公司的建筑工地,并出资建设了工地大门、围墙、值班室和配电房等临时设施。2012年底,王某甲、王某乙因故未能与博隆公司就承建上述工程项目达成正式协议,明确终止合作。王某甲、王某乙便要求陈某从该工地撤场。王某甲为迫使陈某撤出,指使何某(另案处理)邀集社会人员,采取强行方式将陈某在博隆公司建筑工地搭建的临时设施摧毁。2013年5月5日1时左右,何某邀集并带领被告人姚笛、“二宝”(具体身份不详,在逃)等多名社会闲散人员,来到博隆公司建筑工地,并运来一台挖掘机。姚笛等人按照事先确定的方案,翻墙进入工地,破门进入宿舍,持木棍、菜刀等工具,挟持、控制住陈某及另外三名工地人员,何某指挥挖掘机将工地的大门、围墙、值班室和配电房等设施摧毁。之后,姚笛等人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博隆公司建筑工地被破坏的临时设施价值为18937元。被告人王某甲、姚笛分别于2013年8月5日、9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针对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何某、解某、张某甲、蔡某、王某乙、丁某、张某乙的证言,内部承包协议、发票、收据、工程预算表、协商的说明、工程取费计算表、博隆公司的情况说明、民事判决书、企业信息公示查询结果、注销税务登记通知书、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的说明、案发现场方位图和照片、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信息、被告人姚笛的前科材料等书证,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王某甲、姚笛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姚笛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当庭拒不认罪,不构成坦白,被告人姚笛属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对两被告人依法判处。被害人陈某及其代理人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且认罪态度恶劣,应给予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辩称,前期是王某乙、何云双与陈某协商承包建设工程项目,其是后期才知道的;2012年年底,三方也签订了对账协议书,但陈某却拒不撤场;被毁坏的财物鉴定价值为18937元过高。被告人姚笛辩称其到案发现场后只是在屋子里看守人员,不知道其他参与人员毁坏了被害人的哪些财物,其所起的作用较小。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应宣告被告人王某甲无罪,理由如下:1、公诉机关指控的被毁财物,系陈某的民事侵权行为所搭建的建筑。刑法保护的是公民合法财产权,将本案上升为犯罪的行为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违背了刑法规定的保护原则。2、被告人与被害人系同一建设方,对于在合同缔约过程中,合同的一方所发生的行为,王某甲有权进行约束和处置。王某甲代表金鸟公司与博隆公司签订的合同未成立,陈某理应在王某甲的指挥下撤出场地,但陈某拒不撤出,从而引发本案的纠纷。王某甲对建设方的搭建行为有权处置,其拆除行为并不是非法行为。3、咨询报告和鉴定书没有向被告人送达,不符合鉴定程序。4、侦查机关向公诉机关提出对王某甲予以批捕时,被认为证据不足,不予批捕。现公诉机关在侦查机关没有补充到被告人王某甲构成犯罪的实质性证据的情况下,指控被告人构成犯罪,自相矛盾。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金鸟公司、博隆公司的相关情况说明、协商说明,决算单,内部承包协议,注销通知书,博隆公司诉陈某排除妨碍民事纠纷案件的诉状、判决、裁定,临时建筑的照片,检察机关的不予批捕决定书,公安机关的释放通知书、补充侦查报告等证据。拟证明1、陈某的财产不是合法财产;2、鉴定的价值与实际价值不符,且鉴定不符合程序;3、公诉机关先前因证据不足,对王某甲不予批捕,现在仍未补充新证据就予以犯罪指控。被告人姚笛的辩护人认为,姚笛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同王某甲辩护人的意见。又辩称,本案中姚笛没有直接实施破坏行为,系从犯,其与本案涉及的事务,没有任何关系,没有得到任何好处;2、姚笛犯罪情节轻微,危害性、主观恶性较小;3、被告人姚笛系坦白;4、被告人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5、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严重过错。经审理查明: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王某甲和王某乙以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以下简称金鸟公司)与合肥博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隆公司)磋商,就承建炒货原料产业化研发中心项目达成了合作意向。此后,被害人陈某经与王某甲、王某乙协商,确定由陈某具体承包建设上述工程项目,并垫资到工程的主体结构封顶,双方于2012年10月9日签订了一份《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分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之后,陈某带领其施工队进驻位于本市蜀山区雪霁路与仰光路交叉口东南角的博隆公司建设工地,并出资建设了工地大门、围墙、值班室和配电房等临时设施。2012年底,王某甲、王某乙因故未能与博隆公司就承建上述工程项目达成正式协议,明确终止合作。王某甲、王某乙便要求陈某从该工地撤场,双方为此意见分歧。被告人王某甲为迫使陈某撤出,遂指使何某(另案处理)邀集社会人员,采取强行方式摧毁陈某在博隆建设工地搭建的临时设施。2013年5月5日1时左右,何某邀集并带领被告人姚笛、“二宝”(具体身份不详,在逃)等多名社会闲散人员,来到博隆公司建筑工地,并运来一台挖掘机。姚笛等人按照事先确定的方案,翻墙进入工地,破门进入宿舍,持木棍、菜刀等工具,挟持、控制住陈某及另外三名工地人员,何某指挥挖掘机将工地的大门、围墙、值班室和配电房等设施摧毁。之后,被告人姚笛等人逃离现场。经公安机关委托安徽中辰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对相关设施造价咨询,及合肥市蜀山区价格鉴定认证中心鉴定:博隆公司建筑工地被破坏的临时设施计价值18937元。2013年8月5日、9月1日,被告人王某甲、姚笛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两人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何某、解某、张某甲、蔡某、王某乙、丁某、张某乙的证言,内部承包协议、发票、收据、工程预算表、协商的说明、工程取费计算表、博隆公司的情况说明、民事判决书、企业信息公示查询结果、注销税务登记通知书、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的说明、案发现场方位图和照片、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信息、被告人姚笛的前科材料等书证,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王某甲、姚笛的供述和辩解等。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与被害人发生民事纠纷后,不能正确处理,指使何某纠集被告人姚笛等多人,采取暴力、胁迫等方式,控制被害人陈某等人,并使用挖掘机摧毁陈某出资建设的工地临时设施,计价值1893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王某甲、姚笛的辩护人辩称本案被毁坏的财物非合法财物,王某甲与陈某系合同一方,其有权处置涉案的财产,涉案物品鉴定不符合程序,现有证据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构成犯罪属证据不足,对王某甲应宣告无罪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姚笛采用非法手段毁坏的财物,系被害人陈某依据相关协议出资建设的,财产所有权属陈某所有,他人不得擅自处置并非法侵害;公诉机关提供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合法、客观,无违法情形,应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何某等人的证言,内部承包协议、发票、收据、说明、工程预算表、案发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工程造价咨询报告等书证,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王某甲、姚笛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上述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姚笛的辩护人另辩称姚笛系从犯的意见。本院认为,姚笛伙同他人积极来到案发现场,控制人员,伙同他人共同毁坏他人财物,无明显主从之分,属一般共同犯罪。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也无异议,属坦白,虽其当庭对自己行为的性质予以了辩护,但不影响其坦白的构成。对其坦白情节,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此量刑时应一并考虑。被告人姚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姚笛于归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亦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姚笛尚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此量刑时应予以考虑。据此,根据两被告犯罪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对被告人王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姚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被告人姚笛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文燕人民陪审员 郑 震人民陪审员 高学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元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