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商初字第1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滕州市华夏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新华典当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州市华夏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刘新华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滕商初字第1135号原告滕州市华夏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滕州市。法定代表人邱家平,总经理。担保人冯存铎,男,195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被告刘新华,女,197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7。本院在审理原告滕州市华夏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新华典当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依法查封被告刘新华所有的坐落于滕州市府前东路滨江国际花苑23-1-401室房产一处。担保人冯存铎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滕州市府前路6号营业房(北区)(房权证号:0175005**)一处作为本次财产保全申请的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滕州市华夏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担保人冯存铎向本院提供的担保财产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告刘新华所有的坐落于滕州市府前东路滨江国际花苑23-1-401室房产一处;二、查封担保人冯存铎所有的坐落于滕州市府前路6号营业房(北区)(房权证号:0175005**)一处。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王成振代理审判员 牛肖晶人民陪审员 王思超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