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苑立春与梁显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商民初字第342号原告苑立春,男,汉族,1979年2月2日出生,住商水县。委托代理人周冠,男,汉族,1989年1月1日出生,住周口市。特别授权。被告梁显臣,男,汉族,1966年12月8日出生,住商水县。原告苑立春与被告梁显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2014)商民初字第120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苑立春不服提出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收到案件并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冠、被告梁显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原告在被告所办的楼板厂工作时,被楼板砸伤,致使原告右腿骨折,原告住院花费巨额医疗费用,要求被告赔偿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3464.4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干活是原告父亲让原告去的,我没有让原告去,干活时别人都是用撬杠撬楼板,原告却用腿顶,原告受伤的责任不完全在被告,他本人也应承担一部分责任。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8500元,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病例一份,证明原告因伤住院53天及医疗费用13149.59元。2.伤残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四张,证明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约5000元,因鉴定花费1360元。3.某某村委会、某某民政所、苑某某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周某某、宋某某出具的书面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2002年至2012年在南京务工,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月工资500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4.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应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被告两年未外出,一直在家,也不认识周某某、宋某某。本院认为,村委会、民政所不能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证人周某某、宋某某未到庭,不能核实其书面证言真实性,原告提供的此组证据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及其从事的行业,本院不予采信。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1日,原告在被告开办的楼板厂从事劳务时被楼板砸伤右腿,随即入住商水县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8月22日出院,住院52天,医疗花费13149.59元,其中被告为其垫付7100元。2014年4月26日周口市阳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出具的意见书确认: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另需5000元,原告因鉴定花费1360元,误工时间为300天。同时查明,2013年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原告苑立春系农村居民,其父苑某某出生于1948年12月10日,其母周某某出生于1950年9月6日,苑某某、周某某有子女2人。本院认为,原告苑立春在被告梁显臣所开办的楼板厂从事劳务活动,双方构成劳务关系。被告未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提供劳务者的自身安全,致使原告从事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到伤害,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劳务活动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综合双方过错程度,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70%责任,原告承担30%责任。根据原告主张,其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3149.59元;2.营养费1040元(52天×20元/天);3.误工费6966元(8475.34元/年÷365天×300天);4.护理费4137元(29041元/年÷365天×52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30元/天×52天);6.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8475.34元/年×20年×20%);7.鉴定费136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父母均已超过60岁,根据原告父母年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757.63元(5627.73元/年×13年×20%÷2+5627.73元/年×15年×20%÷2);9.后续治疗费5000元;10.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综上1-9项合计82331.58元,被告应承担70%即57632元,被告垫付的7100元应予扣除。原告因伤致残,对其造成精神损害客观存在,综合损害结果发生原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7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7532元,原告要求过高的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法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法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显臣赔偿原告苑立春各项损失共计575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苑立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苑立春负担500元,被告梁显臣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洪武审 判 员 王松虎人民陪审员 舒成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郭新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