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中刑二终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周艳犯信用卡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艳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九中刑二终字第90号原公诉机关庐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艳,无业。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庐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艳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庐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周艳于2010年9月20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十里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额度为10万元的牡丹信用卡,于2013年8月28日按时还清了10万元贷款金额。后周艳陆续通过中国工商银行95588客服电话申请将该信用卡额度调增至38万元,于2013年9月20日至10月30日通过湖口县兴盛名烟名酒商行POS机分10次刷卡消费透支共计37.9987万元,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4月11日周艳及其家属分多次还款4.25万元。此后银行通过多种方式进行多次催收,周艳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截至公安机关立案之日,该信用卡尚欠33.7487万元本金未归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周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袁某、陈某、柳某证言;辨认笔录;立案申请书、调额申请记录、信用卡交易明细、信用卡透支逾期还款催告函、催收记录表、分期付款业务的相关材料、归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恶意透支33.7487万元,系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周艳系初犯,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周艳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责令被告人周艳退赔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十里支行恶意透支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33.7487万元。上诉人周艳提出,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周艳提出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已根据上诉人周艳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幅度内予以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恶意透支33.7487万元,系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周艳系初犯,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夏 亮审 判 员 张志伟代理审判员 杜 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