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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林x与张xx、顾xx、胡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初字第202号原告林x,女,2006年生,汉族,学生。(未出庭)法定代理人林海臣,男,1980年生,汉族,职业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彦秋,女,1961年生,汉族,无职业。被告张xx,女,2006年生,汉族,学生。(未出庭)法定代理人张挺龙,男,1983年生,汉族,职业农民。(未出庭)委托代理人张学臣,男,1960年生,汉族,职业农民。被告顾xx,男,2005年生,汉族,学生。(未出庭)法定代理人顾小峰,男,1979年生,汉族,职业农民。被告胡xx,男,2004年生,汉族,学生。(未出庭)法定代理人胡国君,男,1966年生,汉族,职业农民。(未出庭)原告林x诉被告张xx、顾xx、胡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滕岩主审本案,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x法定代理人林海臣、委托代理人李彦秋,被告顾xx法定代理人顾小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及法定代理人张挺龙、被告胡xx及法定代理人胡国君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7日上午放学期间,三被告对原告林x进行殴打,导致原告林x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原告系头外伤,颈部外伤,见陌生人有恐惧感,医生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肇州县公安局对此事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书,事后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对此事不理睬,对和解问题不能达成共识,故原告诉至法院,一、请求三被告共同承担医疗费4492.68元、护理费1100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合计16992.68元。二、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张xx委托代理人辩称,我孙女踹了原告的肚子,没打她的头部,因此我不同意赔偿原告头部外伤的治疗费,也不同意给付精神抚慰金。据我所知3月27日是原告先踹张xx,然后张xx踹她的,我们没打她的头部。我知道原告住院,我们去医院看过。被告顾xx法定代理人辩称,我要求对原告颈部外伤和头部外伤出具二次诊断,我认为颈部外伤和头部外伤的诊断是假的,我不同意给付精神损害赔偿,对其他费用没异议。我了解是原告和几个被告在路上疯玩,我孩子说是原告先绊倒我孩子,然后我孩子起来又追原告打了她一拳,我知道原告住院但不知道住多久。被告胡xx及法定代理人胡国君既未出庭,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在审理中,原告出示证据:一、出示公安机关出具的不予处罚决定书三份,证明三被告有殴打原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顾xx法定代理人对该证据有异议,我的孩子不是伙同张xx打仗,他们是分别打的。二、出示病历一份、药费收据三枚、用药清单一份(原件),证明原告住院11天,花医疗费4493.03元。经质证,被告顾xx法定代理人对病历诊断有异议,我们去过医院看原告,但是原告的头部没有包扎,如果有外伤一定会包扎。对药费收据没有异议。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3月27日上午10时50分许,因原告林x与被告张xx曾因琐事发生矛盾,在放学的路上,被告张xx、顾xx、胡xx对原告林x进行殴打,导致原告林x在肇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医疗费4,493.03元,经诊断,原告系“头外伤,颈部外伤”。2015年4月8日肇州县公安局对此事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书,事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共识,故原告诉至法院,一、请求三被告共同承担医疗费4,492.68元、护理费1,100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合计16,992.68元。二、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张xx委托代理人张学臣无委托代理手续,本院对其代理行为不予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肇州县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合理的经济损失。原告林x与被告张xx曾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张xx、顾xx、胡xx对原告林x进行殴打,导致原告林x“头外伤,颈部外伤”。被告张xx、顾xx、胡xx对原告林x进行殴打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根据肇州县公安局的不予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林x因与被告张xx曾发生矛盾,所以被告张xx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顾xx、胡xx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林x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所以本院确定原告林x、被告张xx、顾xx、胡xx各自承担责任的比例为15%、35%、25%、25%。原告林x、被告张xx、顾xx、胡xx均是限制行为能力人,赔偿责任均应由其监护人承担,即分别由原告林x的法定代理人林海臣(林x的父亲)、被告张xx法定代理人张挺龙(张xx的父亲)、被告顾xx法定代理人顾小峰(顾xx的父亲)、被告胡xx法定代理人胡国君(胡xx的父亲)承担。本院确定原告林x请求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4,492.68元,原告受伤后住院11天由其母亲护理,请求护理费1,100元(100元/天×11天),应予支持,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应予支持,以上合计6,692.68元。上述费用按原、被告各自承担的比例,原告林x法定代理人林海臣(林x的父亲)承担15%,即1003.90元,被告张xx法定代理人张挺龙(张xx的父亲)承担35%,即2342.44元,被告顾xx法定代理人顾小峰(顾xx的父亲)承担25%,即1673.17元,被告胡xx法定代理人胡国君(胡xx的父亲)承担25%,即1673.17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300元,因无正规票据证明,所以不予支持。原告的外伤未造成严重后果,所以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xx法定代理人张挺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林x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共计2342.44元。二、被告顾xx法定代理人顾小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林x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共计1673.17元。三、被告胡xx法定代理人胡国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林x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共计1673.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元,减半收取112元,原告林x法定代理人林海臣承担37元,被告张xx法定代理人张挺龙承担25元,被告顾xx法定代理人顾小峰承担25元、被告胡xx法定代理人胡国君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滕岩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