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白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白刑初字第24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90年7月27日出生于成都市青白江区,汉族,小学文化,住成都市青白江区。2004年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0年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4年2月28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4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经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看守所。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公诉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0日22时,被告人陈某某和被害人李某某在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镇下北街75号店铺门口因口角纠纷引发抓扯,后陈某某持一把水果刀将被害人李某某左胸部刺伤后逃离。经鉴定,李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陈某某被民警挡获。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相关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本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4月28日,被害人李某某为被告人陈某某出具了谅解书。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与他人发生口角后,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楠附: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