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中民二终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刘彬与长沙市中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彬,长沙市中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中民二终字第1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彬,男,198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市中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双拥路168号四方小区综合楼1402房。法定代表人邓志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玉双,湖南安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彬与被上诉人长沙市中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磊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大民初字第1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彬、被上诉人中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玉双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刘彬系个体工商户邵阳市双清区银林科技的经营者。2014年4月28日,刘彬以湖南银林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甲方)与中锁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代理协议》,约定乙方按照甲方所代理的乐刷POS机商户准入规则在约定地区或允许区域,为甲方所代理的乐刷POS、乐售及相关业务拓展开发特约商户,促成特约商户使用乐刷POS机或相关产品和服务;乙方风险保证金为2万元,首批进贷额4万元,款到后9天内到货;甲乙双方同意如因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对另一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应负赔偿责任;在协议执行期间,如果双方或者一方认为需要终止本协议,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双方在财务结算完毕、各自责任明确履行之后,经双方书面确定后,方可终止协议。因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擅自终止本协议,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对方损失。2014年8月19日,中锁公司向刘彬发出一封《关于退出乐刷长沙代理商的商函》,申请退出乐刷长沙代理商,并提出有10台手持式乐刷商务机和2台乐刷移动座机应退还刘彬,刘彬应支付货款和保证金总计金额54664元。同年10月13日,刘彬出具了一份《付款承诺书》,确认2014年8月16日已解除与中锁公司签定的代理乐刷POSS机代理合同。双方清算后,刘彬应付中锁公司保证金2万元,产品贷款33754元,合计金额53754元。并承诺在2014年10月30日前支付保证金20000元,并委托深圳市移卡科技有限公司代付产品货款33754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中锁公司与刘彬于2014年4月28日签订了《代理协议》,代理长沙地区POS机的应用和特约商户市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中锁公司要求解除《代理协议》,刘彬表示同意,并作出《付款承诺书》,承诺在2014年10月30日前退还中锁公司保证金20000元,委托他人支付产品货款33754元。双方协商解除《代理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刘彬辩解系中锁公司单方面解除合同与事实不符,刘彬在其承诺期内未履行付款义务,应负本案的违约责任。故中锁公司要求刘彬支付保证金及货款,并承担2014年10月31日后未付款项的银行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彬退还原告中锁公司保证金20000元,支付货款33754元,并承担银行利息752.56元(利息按年利率5.6%计算至2015年1月31日,顺延照计)。本案受理费574元,由被告刘彬负担。刘彬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原判决认定刘彬违约的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按市场价格返还中锁公司的货物价款,在三个月内中锁公司销售的POS机未发生风险交易的情况下再���还保证金20000元。被上诉人中锁公司辩称,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鉴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解除《代理协议》是一方违约还是协议解除,刘彬是否应承担返还货款、退还保证金的义务。中锁公司于2014年8月19日出具的《关于退出乐刷长沙代理商的商函》,提出因乐刷小微贷款业务没有在承诺的6月份上线,导致无法正常开展业务,提出退出乐刷代理。刘彬于2014年10月13日出具的《付款承诺书》,确认双方已于2014年8月16日解除与中锁公司签订的代理乐刷POS机代理合同,且已无其他问题。刘彬认可经双方清算,应付中锁公司20000元保证金和33754元的货款,承诺于2014年10月30日支付保证金,并委托他人支付贷款。中���公司出具的《关于退出乐刷长沙代理商的商函》和刘彬出具的《付款承诺书》,足以证明双方经协商一致后,自愿解除《代理协议》,并对保证金、货款的数额与支付期限进行了约定。双方自愿解除《代理协议》的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原判认定的事实中,并未认定因刘彬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双方解除《代理协议》的事实,故刘彬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违约的事实错误,应撤销原判,改判按市场价格返还中锁公司的货物价款,在三个月内中锁公司销售的POS机未发生风险交易的情况下再退还保证金20000元”的上诉理由,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受理费1162元,由上诉人刘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新军审 判 员 汤松柏代理审判员 刘正忠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雷丽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