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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大同北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强、王秀凤、刘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同北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强,王秀凤,刘刚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787号原告大同北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山西省大同市永泰南路甲16号。法定代表人刘泽英,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XX飞,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强,男,汉族,无业,住:大同市矿区。被告王秀凤,女,汉族,无业,住同被告一。被告刘刚,男,汉族,无业,现住大同市。原告大同北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强、王秀凤、刘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同北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飞、被告李强、刘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秀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8日,第一被告因购煤向原告的分支机构大同北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泰支行借款人民币280万元,双方签订了贷款合同,约定双方贷款期限从2013年6月28日开始至2014年6月27日止,贷款用途为购煤,贷款年利率为8.4%,贷款按季结息。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系夫妻关系,明确说明其知道且同意丈夫李强的借款行为,愿意承担一切连带责任。第三被告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用第三被告预购的位于大同市美好新里程F5号商铺的商品房对第一被告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应付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和抵押权预告登记。原告按合同约定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28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李强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诉法院,依法请求判令被告李强、王秀凤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8万元,截至2015年1月9日的利息99852.4元,及以后产生的利息、罚息等相关费用。被告刘刚履行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所诉事实: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证明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同意贷款承诺书,证明第二被告知情同意第一被告的价款行为。3、家庭财产证明以及房屋买卖协议书,证明第一被告财产状况。4、贷款合同,证明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内容。5、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付借款的事实以及金额。6、抵押合同,证明第三被告为第一被告贷款行为提供抵押担保。7、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证明原告对贷款的催收情况。8、抵押清单以及首款收据,证明第三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情况。9、预购预告登记证明、抵押权预告登记证明,证明抵押物已经进行了预告登记。被告李强辩称,李强与被告二系夫妻关系,抵押关系认可,对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以及原告发放贷款情况认可,没有异议,目前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刘刚对原告所述内容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被告李强因购煤向原告的分支机构大同北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泰支行借款人民币280万元,双方签订了贷款合同,约定双方贷款期限从2013年6月28日开始至2014年6月27日止,贷款用途为购煤,贷款年利率为8.4%,贷款按季结息。被告王秀凤与被告李强系夫妻关系,明确说明其知道且同意丈夫李强的借款行为,愿意承担一切连带责任。被告刘刚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用刘刚预购的位于大同市美好新里程F5号商铺的商品房对被告李强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应付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和抵押权预告登记。原告按合同约定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28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李强未偿还贷款本金及截至2015年1月9日的利息99852.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利息计算说明以及明细、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大同北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刘刚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依约履行,被告李强却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李强、王秀凤夫妻两人清偿借款本金以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刚依据抵押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李强的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负担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强、王秀凤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同北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0万元,并支付拖欠利息99852.4元(截止2015年1月9日)。2015年1月9日以后的利息随本付清。二、被告刘刚对以上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99元,保全费5000元,由三被告负担(与判决主文一起履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新人民陪审员 何寰人民陪审员张文哲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逐    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