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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冷民一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潘佑莲与被告郭福山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冷民一初字第143号原告潘某某,女,195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生桂,冷水江市正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某,男,196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耀新,冷水江市新亮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巧丹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凌娴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生桂、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耀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3月14日在冷水江市潘桥乡政府登记结婚。2014年9月1日,原告因患病在冷水江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一个多月,花费17423.64元,被告未支付分文。2014年12月19日,被告以其在外欠债怕连累原告为由提出假离婚,原告信以为真,与被告在冷水江市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2015年2月6日,被告与他人另行登记结婚,原告才知受骗。现请求判决:1、被告承担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住院费用17423.64元,被告在广东东莞股金5万元及存折上存款平均分割;2、在被告父亲郭某甲老屋加盖的二间正房及厨房洗澡间归原告所有;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某辩称,1、原、被告离婚协议书确认双方没有婚生子、夫妻共同财产;2、原告主张的住院费用系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用共同财产支付,不需被告承担;3、被告在广东没有股份,也没有存款;4、原告主张的房屋系被告父母所有且属违章建筑,至今没有相关产权手续。该房屋系原、被告婚前由被告父母所建,婚后原、被告仅对房屋门窗进行改建。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1年3月14日,原、被告在冷水江市潘桥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未共同生育小孩。婚后原、被告居住于被告父母所建的老宅中(该房屋位于施塘居委会四组,由被告父亲郭某甲于1988年建设,后该房屋进行过修缮并加盖了三间房屋),该房屋至今未办理产权手续。2014年7月23日,原告潘某某因患急性脑梗塞、高血压在冷水江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1日,花费17423.64元,被告出资了1000元左右,原告医保报销13709.11元。2014年12月19日,原、被告在冷水江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无子女抚养问题、无财产及债务问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潘某某向本院申请调取被告郭某某的银行账户交易详单。经本院调取被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存款账户,被告于2014年8月22日至2014年9月5日期间,即原告因病治疗期间,被告多次取走存款共计76930元。至2014年9月5日为止,被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存款余额仅82.94元。在庭审中,被告自述这些款项用于购买彩票、打牌、玩女人且已全部用尽。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病历记录、医药费收据、银行流水凭证在卷,经庭审质证后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原告诉讼主张的住院医疗费用虽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但该费用原告已医保报销且被告也有部分出资,不属于共同财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住院费用17423.64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分割被告在广东东莞持股份5万元,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持有上述股权,故对原告要求分割5万元股份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离婚前,被告郭某某银行账户上的存款76930元,应当是双方共同财产。被告在离婚前即原告患病治疗期间,在不到一个的时间内多次取走共计76930元,虽然其述称该笔钱用于购买彩票、打牌、玩女人。但其所述的钱款用途明显不符合常理,且被告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钱款的合理去向,因此,应认定被告郭某某存在离婚前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郭某某支付原告2万元。另本案诉争房屋为原、被告婚前时被告父母所建,此房屋至今未办理产权手续,双方对所有权的争议较大且协商不成,本院在此不宜对所有权归属作出处理。故原告要求确认在被告父亲郭某甲老屋加盖的二间正房及厨房洗澡间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某某2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潘某某承担100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巧丹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刘凌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