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2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原告郭美珠与被告赖传熏、林月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美珠,赖传熏,林月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2391号原告郭美珠,女,197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被告赖传熏,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被告林月琼,女,197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原告郭美珠与被告赖传熏、林月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美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传熏、林月琼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美珠诉称,被告赖传熏于2014年10月16日向其借款人民币8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3%;后经催讨,被告拒不偿还。该借款发生在被告赖传熏与被告林月琼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现要求被告赖传熏、林月琼偿还借款人民币8000元及自2014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赖传熏、林月琼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现查明:被告赖传熏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0月16日向原告郭美珠借款人民币8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由被告赖传熏出具借条一张交给原告收执。嗣后,原告经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赖传熏、林月琼于1998年1月22日登记结婚,确立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依法提取的结婚证以及原告陈述为据。本院认为,被告赖传熏向原告郭美珠借款人民币8000元未还,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系民间不定期有息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除约定的利息超过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无效外,其它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约定的超出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林月琼与赖传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月琼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为被告赖传熏一方的个人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的债务应认定为被告林月琼、赖传熏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赖传熏、林月琼偿还借款8000元及自借款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赖传熏、林月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以及相关证据材料,视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传熏、林月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美珠借款人民币8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清源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尤珮灿速录员 张佳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