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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初字第0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0471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马征,泰兴市虹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某。委托代理人叶碧波,泰兴市延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征、被告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碧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2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8月22日生一子张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因感情不合于2013年8月分居至今,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原告曾于2014年2月17日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然分居没有沟通,感情未有好的改善,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原被告的结婚证。2、(2014)泰民初字第029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经诉讼至本院,本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侯某辩称,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产生一些小的矛盾,并不存在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情况。被告不同意离婚。通过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可以确认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8月22日生一子张梓睦。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原被告间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2月17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双方结婚已近5年的时间,且育有一子。双方在婚姻生活中虽然有些矛盾,但双方只要互谅互让,原告放弃离婚之念,充分考虑婚姻家庭的长远利益,双方多检点自身的不足,增强对家庭的责任感,原、被告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侯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宁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陈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