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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杨���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649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系本案被害人),男,1994年4月22日出生于贵州省福泉县,汉族,大专文化。被告人杨某某,男,1994年5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5年3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遵龙刑诉[2015]第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海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贵阳市龙洞堡长安驾校门口与秦某某发生语言纠纷,双方发生厮打,杨某某用啤酒瓶锥(破碎的啤酒瓶)杀伤秦某某颈部、左右手肘等部位后逃离现场。2015年3月5日杨某某被网上追逃抓获归案,经鉴定秦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诉称,被告人杨某某将其打成轻伤,故请求:1、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杨某某赔偿其医疗费10347元、护理费296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3000元、住宿费18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共计人民币117667元。针对上述诉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提交了共计金额为10347元的医疗发票、金额为700元的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贵阳市龙洞堡长安驾校门口与被害人秦某某发生语言纠纷,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用碎啤酒瓶杀伤被害人秦某某颈部、左右手肘等部位后逃离现场。2015年3月5日杨某某被抓获归案,经贵州��官职业学院鉴定,被害人秦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被杀伤后,在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六日,支付医疗费10347元人民币,后又支付鉴定费7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和被害人秦某某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和原告人提交的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证人尚某某的证言;证人祝某某的证言;证人刁某某的证言;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贵警院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6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辨认犯罪现场笔录;住院记录;伤情照片;医疗发票;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且来源合法有效,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遇到琐事纠纷不克制冷静处理,将被害人秦某某杀成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本院依法据实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诉请的治疗费10347元有医疗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所诉请的鉴定费700元,有鉴定收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所诉请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虽未提交相关证据,但考虑到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所诉请的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又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二、被告人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秦某某15000元人民币。(其中住宿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3953元,医疗费10347元,鉴定费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骆小辉审判员  伊 莉审判员  任玉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陆 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