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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2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赵嗣玺与包隆凤,曾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嗣玺,曾伟洪,包隆凤,曾力,张义勤,曾伟林,包隆英,包隆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2564号原告赵嗣玺,男,汉族,1980年9月19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委托代理人何骞,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树勋,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伟洪,男,汉族,1963年10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包隆凤,女,汉族,1967年1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曾力,男,汉族,1993年4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张义勤,男,汉族,1957年12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曾伟林,女,汉族,1961年3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包隆英,女,汉族,1965年2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包隆福,男,汉族,1963年6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赵嗣玺与被告曾伟洪、包隆凤、曾力、张义勤、曾伟林、包隆英、包隆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蒋泽琼、何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树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伟洪、包隆凤、曾力、张义勤、曾伟林、包隆英、包隆福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嗣玺诉称:2013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曾伟洪、包隆凤、曾力、张义勤、曾伟林、包隆英、包隆福签借据,由原告向被告曾伟洪、包隆凤出借1635000元,二被告于2013年4月23日前归还借款,同时还约定其他五被告对前二被告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之后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只归还了部分借款,至今尚欠借款1300000元。故原告诉请:请求判令被告曾伟洪、包隆凤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85000元、利息及违约金15000元,合计1300000元;并判令被告曾力、张义勤、曾伟林、包隆英、包隆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曾伟洪、包隆凤、曾力、张义勤、曾伟林、包隆英、包隆福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曾伟洪、包隆凤向赵嗣玺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主要载明,曾伟洪、包隆凤向赵嗣玺借款1635000元,曾伟洪、包隆凤在2013年4月23日下午2点前归还借款,如未按时全额归还借款,须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150000元。曾力、张义勤、曾伟林、包隆英、包隆福为曾伟洪、包隆凤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在该借据下方,曾伟洪书写了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赵嗣玺(52210119800919×××××)人民币现金1635000元(壹佰陆拾叁万伍仟元正),特此为据,收款人:曾伟洪,51021219631021×××××,2013.2.25”。2013年2月25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曾伟洪转账150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有承包工程的经营活动,具有现金支付能力,在转账当日向被告支付了现金135000元,被告在2013年4月底向其归还了借款350000元。依照合同约定,被告还应归还借款本金1285000元、利息及违约金15万元,现原告只要求被告归还本金1285000元,利息及违约金只主张1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据及收条、中国光大银行交易明细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曾伟洪、包隆凤、曾力、张义勤、曾伟林、包隆英、包隆福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责任。原告借款给被告曾伟洪、包隆凤,并由被告曾伟洪出具了借据、收条,被告作为借款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名,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借款(保证)合同关系,且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应依约归还原告借款。现借款期限已过,根据原告自认的还款情况,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285000元,被告曾伟洪、包隆凤应立即归还原告。因被告逾期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及借据对违约金的约定,原告对被告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总计15000元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张义勤、曾伟林、包隆英、包隆福作为保证人仅在借据上签名,对保证方式未在明确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曾力、张义勤、曾伟林、包隆英、包隆福应对被告曾伟洪、包隆凤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曾力、张义勤、曾伟林、包隆英、包隆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时间最迟应在2014年10月24日前。本案中,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曾力、张义勤、曾伟林、包隆英、包隆福提出过主张,故原告作为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曾力、张义勤、曾伟林、包隆英、包隆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曾力、张义勤、曾伟林、包隆英、包隆福作为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伟洪、包隆凤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赵嗣玺借款本金1285000元、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15000元,合计1300000元;二、驳回原告赵嗣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1800元,由被告曾伟洪、包隆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 杰人民陪审员  蒋泽琼人民陪审员  何 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强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