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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8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王喜等与王跃德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喜,申若春,闫德明,王跃德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85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喜,男,1952年11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梁永富,北京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申若春,男,1953年10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梁永富,北京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德明,男,1953年3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梁永富,北京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跃德,男,1954年11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艳明,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喜、申若春、闫德明因与被上诉人王跃德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03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印龙担任审判长,法官潘蓉、张慧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喜、申若春、闫德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永富,王跃德的委托代理人王艳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上诉人王喜、申若春、闫德明在一审中起诉称:2004年11月10日,王喜、申若春、闫德明与王跃德签订《首都机场、奥运、公路石料等业务合作协议书》,约定四人在首都机场扩建、奥运工程、公路工程施工时共同合伙经营石料销售业务,各方同意成立一家合作公司,合作公司成立后,由合作公司与首都机场施工方签订销售石料合同,并与各采石厂签订采购石料合同,经营总利润除去合作公司管理人员、业务人员工资、贷款利息、租房、办公费用外,利润分配比例为王跃德40%,王喜、申若春、闫德明各20%。签订协议后,各方并未成立合作公司,而是以王喜所有的怀来县西水泉卧龙采石厂(以下简称卧龙采石厂)名义进行合伙的石料销售业务,分别与首都机场工程施工方四川省耀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北京中航空港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了销售石料合同。王喜、闫德明负责联系石料采购、运送及销售等业务,闫德明与申若春负责与客户的协调与沟通及部分租金的投入等工作,王跃德负责资金投入与货款结算。自2005年至2008年底,累计销售收入高达2000万元,利润近400万元,但所有收入款项均被王跃德一人结算占有,所有收支凭证也被王跃德控制。现有证据证明,在与四川省耀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作期间,营业收入为16135189.80元,利润估算为300多万元;与北京中航空港混凝土有限公司合作,利润为140978.85元。王跃德应就与四川省耀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北京中航空港混凝土有限公司业务的利润先行进行分配。王喜、申若春、闫德明起诉,要求王跃德给付王喜、申若春、闫德明每人利润20万元。被上诉人王跃德在一审中答辩称:四人签订协议后,并未成立合作公司,而是以王喜所有的卧龙采石厂的名义从事石料销售,王喜、申若春、闫德明负责经营管理,王跃德负责出资,王喜负责结算和收款,财务凭证均在卧龙采石厂。合伙经营中,因经营亏损,四人于2005年7月终止了合伙关系。王喜、申若春、闫德明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不同意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11月10日,王喜、申若春、闫德明、王跃德作为合伙人签订《首都机场、奥运、公路石料等业务合作协议书》,约定合伙人做首都机场扩建工程、奥运工程、公路业务时需成立合作公司,现需制定合作公司内容分配协议书,合作协议如下:合作公司在首都机场设立办事处一处,人员配备卧龙采石厂派会计一名,工资由采石厂负责,合作公司雇会计一名,工资由合作公司负责,合作公司租房、办公费由合作公司负责,负责看料、运输、雇车由采石厂派的两名业务员负责,工资由合作公司、采石厂各负责50%;合作公司成立后,具体负责、管理人员由王喜、王跃德、申若春、闫德明组成;合作公司成立后,首都机场扩建工程由合作公司人员共同运作,并建立完整的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与首都机场订销石料合同及各采石厂订石料合同都由合作公司负责办理,并负责财务结算;现融资人需向卧龙采石厂投入各工程生产、存料资金100万元,贷款利息由采石厂负责;为做好今后首都机场、奥运、公路石料等业务,合作公司需贷款300-500万元,根据实际情况贷款控制在300万元,此款主要用于生产、储存石料、预付、垫支石料运输费,其中,投入其他生产厂家计划定料、预付合同租金100-150万元、运往首都机场的运费垫支250万元,200-400万元的贷款利息由合作公司分担,借贷手续由合作公司负责;经营总利润除去合作公司人员管理人员、业务人员的工资、贷款利息、租房、办公费用外,公司合作人员的股份利润分配是:王跃德为40%,王喜、申若春、闫德明各为20%;关于张家口市公路工程、奥体工程用料,根据实际情况、价格等实际考察后,在确保收回资金前提下,能运作就运作,需要时再扩大投资资金;关于卧龙采石厂和其他采石厂的生产进度、当月销售、存料情况,每月向公司报表;存料贷款为二年,运费资金为三年,友好存款利息可纳入其他收入,合伙人共同按分红比例承担贷款风险赔偿;合作公司合伙人运作首都机场扩建工程石料业务期限为三年。诉讼中,王喜、申若春、闫德明称,协议签订后,闫德明出资5万元用于运作费用,申若春出资60万元,其中30万元用于卧龙采石厂备料款,另外30万元用于运作费,经营所需的大部分款项是王跃德支付的。王跃德主张经营所需的款项全部是王跃德支付的,大约250万元,王喜、申若春、闫德明没有出资。王喜、申若春、闫德明主张财务资料均在王跃德处,王跃德称财务资料在卧龙采石厂。王喜、申若春、闫德明主张经营收入款项均由王跃德与客户结算,由王跃德掌握,王跃德称王喜、申若春、闫德明主张的四川省耀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北京中航空港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货款,不知道由谁结算领取的。诉讼中,王喜、申若春、闫德明提交四份“北京机场销石料垫支价格差价统计报表”,上面记载销往单位“中航”,石料数量、进价、销售价、运费,时间均在2005年7月,四份报表上均有王跃德签字,其中两份还有申若春签字。王喜、申若春、闫德明以此证明与北京中航空港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经营利润为140978.85元。王跃德对统计报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不能证明利润为140978.85元,因为还有人工费、场地费等成本。诉讼中,王喜、申若春、闫德明提交一份《材料供应协议》复印件,称系卧龙采石厂与四川省耀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另提交五份“其他应收款明细账”,明细账记载核算单位为四川省耀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制表人朱大斌,但没有签字盖章。王喜、申若春、闫德明以此证明与四川省耀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石料销售收入为16135189.80元。王跃德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王喜、申若春、闫德明曾以合伙协议纠纷起诉王跃德,后撤诉。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王喜、申若春、闫德明申请法院调取证据,法院前往北京市顺义区石园南区32号楼3单元102室,一个名为朱大斌的人员称该处是四川省耀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办公地点,朱大斌是四川省耀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会计,王喜、申若春、闫德明提交的“其他应收款明细账”系朱大斌提供的,四川省耀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卧龙采石厂的石料款分批给付,既给付过王喜,也给付过王跃德。王跃德对朱大斌的陈述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王喜、申若春、闫德明与王跃德签订的《首都机场、奥运、公路石料等业务合作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在协议中虽然约定成立合作公司,但之后并未设立公司,当事人即进行经营,当事人之间实际形成了合伙关系。现王喜、申若春、闫德明要求王跃德支付合伙经营利润,但王喜、申若春、闫德明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合伙经营的盈亏情况以及利润由王跃德占有,也不能证明合伙经营的财务资料由王跃德掌握,故王喜、申若春、闫德明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喜、申若春、闫德明的诉讼请求。王喜、申若春、闫德明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通过调查确认了合伙期间与四川省耀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生的业务收入总额为16135189.8元。经营期间的盈亏可以通过鉴定得到确认。王喜、申若春、闫德明提出鉴定申请后,一审法院未进行鉴定程序即直接进行判决,导致案件事实不清。2、合伙期间与北京中航空港混凝土有限公司合作的项目已确认销售差价为140978.95元,在王跃德不能证明存在其他成本的情况下,上述款项应认为是合伙期间的利润。二、一审法院剥夺了王喜、申若春、闫德明申请鉴定的权利。王喜、申若春、闫德明在一审期间,已经就与四川省耀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生的总额为16135189.8元的业务收入是否存在利润问题,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一审法院受到鉴定申请后,未对此予以答复即作出了判决,违反了法定程序。综上,王喜、申若春、闫德明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03654号民事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改判支持王喜、申若春、闫德明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王喜、申若春、闫德明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被上诉人王跃德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王喜、申若春、闫德明的上诉理由答辩称:王跃德服从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王喜、申若春、闫德明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王跃德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王喜、申若春、闫德明与王跃德签订的《首都机场、奥运、公路石料等业务合作协议书》、王喜、申若春、闫德明提交的“北京机场销石料垫支价格差价统计报表”、《材料供应协议》复印件、“其他应收款明细账”、法院对朱大斌所做笔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王喜、申若春、闫德明与王跃德签订的《首都机场、奥运、公路石料等业务合作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上述协议书签订后,虽四合伙人未按照协议约定设立公司,但各方均确认已进行合伙经营。现王喜、申若春、闫德明要求对部分合伙期间的利润进行分配,应就存在利润且应由王跃德支付利润进行举证。王喜、申若春、闫德明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存在利润,也不能证明王跃德已占有利润并应给付其余合伙人。现有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亦不能使本院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王喜、申若春、闫德明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之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期间,王喜、申若春、闫德明虽就合伙期间与四川省耀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业务往来利润提出鉴定申请,但鉴于王喜、申若春、闫德明不能提供合伙期间的账册及原始票据凭证用于鉴定,亦不能提供基本证据证明前述账册及凭证由王跃德占有,本案尚不具鉴定之基础。一审法院虽未就王喜、申若春、闫德明提出的鉴定申请进行答复,但不属法律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之情形。本院对王喜、申若春、闫德明提出之一审剥夺其鉴定权利之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王喜、申若春、闫德明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王喜、申若春、闫德明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印  龙代理审判员 潘     蓉代理审判员 张     慧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邸硕书记员赵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