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官民初字第0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魏倩与徐州中集木业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倩,徐州中集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官民初字第0108号原告魏倩,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晓山,邳州市道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州中集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炮车街道徐海路南三先路西侧。法定代表人韩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伟,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亚威,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倩诉被告徐州中集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集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明星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3月3日、3月2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6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山、被告中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杨亚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倩诉称,原告自2011年6月份至2014年6月份在被告中集公司处工作。因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经多次催告,被告依然不予缴纳。原告于2014年6月向被告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致使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8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集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已经给原告办理了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仅仅未缴纳生育险。缴纳生育险必须符合国家的计划生育政策。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时也约定了被告不再为原告缴纳生育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8日,原告魏倩经招聘到被告中集公司处工作。后双方于2012年6月1日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约定该合同期限至2015年5月31日,原告从事会计工作。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及失业保险,但未缴纳生育保险。2014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4年8月5日,原告向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该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邳劳人仲不字第27-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4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邳州市职工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后原告向本院起诉,引起本案诉争。另查明,原告在工作期间,2013年8月份工资为2261元、2013年9月份工资为2153元、2013年10月份工资为2045元、2013年11月份工资为2261元、2013年12月份工资2633元、2014年1月份工资为2711元、2014年2月份工资为2171元、2014年3月份工资为2545元、2014年4月份工资为2687元、2014年5月份工资为2737元、2014年6月份工资为2567元、2014年7月份工资为2783元。2014年2月12日,被告中集公司给原告发放年终奖金2930.96元。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邳州市职工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邳劳人仲不字[2014]第27-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工资账户明细单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魏倩与被告中集公司之间的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被告中集公司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被告中集公司未给原告魏倩缴纳生育保险,原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享有获得经济补偿的权利。经济补偿金按原告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的工资。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包括奖金等货币性收入。原告魏倩在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707.08元([(2261+2153+2045+2261+2633+2711+2171+2545+2687+2737+2567+2783+2930.96)÷12])。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为2年2个月,即6767.7元(2707.08×2.5)。关于被告辩称双方已经约定不再缴纳生育险,因原告不予认可且参加社会保险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于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中集木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魏倩经济补偿金6767.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魏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徐州中集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黄晓敏代理审判员 张明星人民陪审员 姜怀亚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卞 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