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民初字第1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毛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民初字第1390号原告:毛某。委托代理人:郑晓星。被告:郑某甲。原告毛某为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晓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同年12月30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女,取名郑某乙,现跟随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先后赴意大利务工。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09年7月3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因未到庭视为撤诉处理,后原告于2013年左右起诉要求离婚,经(2014)温鹿民初字第782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现因夫妻感情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女儿郑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用。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毛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护照、意大利居留许可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居留许可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的情况;4.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登记情况;5.(2009)温鹿民初字第1764号《民事裁定书》、(2014)温鹿民初字第782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郑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相关单位盖章确认,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同年12月3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女,取名郑某乙,现跟随原告父母生活。婚后不久,被告即返回意大利生活,原告于2004年赴意大利夫妻团聚。在国外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有所下滑,双方于2009年回国后经劝和无果,原告于同年7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因故未到庭,本院作出(2009)温鹿民初字第1764号《民事裁定书》,该案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于2013年诉至本院,经(2014)温鹿民初字第782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本院征询女儿郑某乙的意见,其表示父母感情不好,经常吵架,父亲自2010年出国后就没有见面了,也没有电话联系,若父母离婚,其愿意跟随母亲生活。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离婚应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判断标准。原、被告婚后虽共同前往意大利务工,但在国外生活期间,双方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经第一次离婚诉请被驳回之后,双方仍未和好,亦无往来,可认定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女儿郑某乙一直跟随原告处生活,现原告要求女儿由其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用,于法无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郑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毛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二、女儿郑某乙由原告毛某负责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用至其独立生活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00元人民币,公告费800元人民币,共计1100元,由原告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晓琳人民陪审员 陈丽微人民陪审员 郭笑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苏琼洁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六十七条人民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八)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即视为送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