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重庆市渝北区锦湖花园业主委员会与重庆市渝北区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渝北区锦湖花园业主委员会,重庆市渝北区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2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渝北区锦湖花园业主委员会。负责人杨明东,主任。委托代理人傅玲,重庆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渝北区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庆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渭川,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市渝北区锦湖花园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锦湖花园业主委员会)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渝北区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3454号民事判决。锦湖花园业主委员会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锦湖花园业主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傅玲,新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渭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7日,重庆市××区锦湖花园业主委员会(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重庆市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被告为锦湖花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主要服务内容包括物业共用部分日常维修、养护与管理,公用绿地、花木、建筑小品等的养护与管理,交通秩序与车辆停放的管理等。合同期限暂定一年,自2005年12月1日起至2006年11月30日止。合同期届满前三个月内,甲方作出续聘或选聘的决定,在甲方与续聘或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终止。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上述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第1条约定,业主委员会每月向物管公司收取1400元的小区共用部分使用费。剩余部分作物管公司的服务费。此后,被告一直在锦湖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原、被告签订的《重庆市物业服务合同》于2006年11月30日期满后,双方至今未另行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2007年12月17日,锦湖花园小区业主代表(甲方)与被告(乙方)另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每月向乙方收取的车辆占道费1400元,由甲方会计罗云祥、出纳蒋显明两人盖章,注明“收取锦湖花园全体业主共有的停车占道费”字样的收据后由乙方在下月10号前支付,剩余部分作为乙方的服务费。乙方在收取占道费时甲方必须配合、协调乙方工作。该协议同时约定“该协议随物业服务合同而生效”。该协议尾部“甲方”注明为“重庆市××区锦湖花园业主代表”,由张文武、蒋显明等11人签字,锦湖花园业主委员会未盖章;“乙方”由被告盖章。被告陈述,当时部分业主代表和非业主代表要求与被告签订新的协议,被告了解锦湖花园业主委员会处于无人过问的状态,也知道业委会公章被以前的业委会主任拿走,故同意与张文武等11人签订该《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随物业服务合同而生效”是因为当时部分业主代表打算与被告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故协议中的“物业服务合同”是指双方准备签订的新物业服务合同,不是2005年11月27日签订的《重庆市物业服务合同》。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2005年《补充协议》中的“共用部分使用费”与2007年《补充协议》中的“车辆占道费”均是指占道停车费。被告从2005年11月27日起至2008年11月期间,每月向锦湖花园业主委员会交纳了占道停车费1400元。被告从2008年12月起至今停止交纳占道停车费。2011年2月27日,徐玉琦、孙德远等10人以锦湖花园小区业主代表的身份,与被告的工作人员周明海、肖富明就小区物业收费问题举行了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一份,其中载明了“停车收费,在原每月每车50元基础上增至每月每车70元”及“除上述调整外,在本小区业主委员会(或业主代表共同签名)未和物业公司签订新的合同前仍按2005年业主委员会和新城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执行”等事项。2014年6月,原告在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办事处进行了备案。2014年8月23日,锦湖花园小区召开业主大会,大会决议确定杨明东等8人为业主代表,由其代表业主表决决定本案起诉事项。2014年8月25日,上述8人召开业主代表大会,一致同意原告就本案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陈述其从入驻锦湖花园小区开展物业服务起至2011年2月27日前,是按《重庆市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并按每月每车50元的标准收取停车费;从2011年2月27日起至今,是按《会议纪要》确定的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及停车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与2008年以前的锦湖花园业主委员会是否同一主体;2.2008年12月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是否有义务每月向原告交纳占道停车费1400元;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分别评述如下:关于原告的主体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依法选举产生,代表业主行使部分业主权利。由此,业主委员会是业主的代表机构,其产生、变更和解散应由业主大会经法定程序决定。本案中,锦湖花园业主委员会在2008年以前已合法成立,虽然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锦湖花园业主委员会在2008年12月20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一直处于无人过问状态,但该业主委员会并未经业主大会决议解散,故其主体地位未消灭。同时,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之规定,同一物业管理区域也应仅有一个业主委员会。原告与被告所称的原锦湖花园业主委员会均为锦湖花园小区的业主委员会,属于同一主体。对被告认为原告与原锦湖花园业主委员会不是同一主体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08年12月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是否有义务每月向原告交纳占道停车费1400元的问题,锦湖花园小区的物业服务合同于2006年11月30日期满后,原、被告仍参照该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义务;对2005年及2007年《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每月1400元占道停车费,被告也一直交纳至2008年11月;2011年2月27日形成《会议纪要》后,锦湖花园小区业主与被告也按该《会议纪要》确定的内容履行了各自义务。由此可见,2006年11月30日后,原、被告之间仍存在事实物业服务合同关系。2007年《补充协议》虽系张文武等11人与被告所签,但约定的是小区公共事项,现原告代表业主对其效力进行了追认。因此,2007年《补充协议》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义务。被告辩称该协议中的“物业服务合同”是指双方准备签订的新的物业服务合同,但无证据证明双方拟另行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该项意见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从2008年12月起未履行2007年《补充协议》约定配合、协调被告收取停车占道费的义务,但该协议对配合、协调义务内容约定不明,被告以此不向原告交纳占道停车费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占道停车费系占用业主共有道路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所收取的费用,属于业主共有。原告陈述被告从2008年12月起即未向原告交纳占道停车费,原告从此时即应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称锦湖花园业主及业主委员会成员均向被告催收过占道停车费,但未举示催收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道停车费的诉讼时效为两年,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8月28日计算至2014年8月27日止。原告2012年8月28日至2014年7月期间的占道停车费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应予主张,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期间的占道停车费32386.67元(1400元/月÷30天×4天+1400元/月×23个月)。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区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区锦湖花园业主委员会车辆占道费32386.67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市××区锦湖花园业主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0元,由原告重庆市××区锦湖花园业主委员会负担1465元,被告重庆市××区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55元。宣判后,锦湖花园业主委员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新城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交了重庆市××区双龙湖街道翠湖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中记载:2011年以来,锦湖花园业主代表多次到本社区反映新城物业未返还小区停车占道费用一事,居委会也进行了多次调解未果。本院承办人于2015年7月1日前往双龙湖街道翠湖路社区进行调查,该社区党委书记李世忠说明,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2月27日到社区召开了一次会议,有会议纪要可以证明,之后未再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相同。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本案中,占道停车费系占用业主共有道路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所收取的费用,属于业主共有。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从2008年12月起即未向上诉人交纳占道停车费,上诉人从此时即应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称2011年2月27日的会议中向被上诉人催收过停车占道费,但该份会议纪要中并无上诉人向被上诉催收停车占道费的相关记录,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220元,由重庆市渝北区锦湖花园业主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欲晓审 判 员 郑 泽代理审判员 张晋鹏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夏 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