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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农民初字第2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张涛与崔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涛,崔胜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初字第2300号原告张涛,现住农安县。被告崔胜利,现住农安县。原告张涛诉被告崔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胜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738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崔胜利要求还款,被告偿还原告28355元。尚欠原告45445元,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5445元及利息2637.80元。被告崔胜利未到庭,无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原告张涛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实了被告崔胜利2014年11月11日向原告张涛借款73800元,并约定到2014年12月31日前偿还。被告崔胜利未到庭,对原告张涛提供的借��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738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崔胜利要求还款,被告偿还原告28355元。尚欠原告45445元,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5445元及利息2637.80元。本院认为,被告在偿还日期后,逾期尚欠原告45445元,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5445元,故对原告之诉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给付利息一节,因无约定,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崔胜利自判决生效立即偿还给原告张涛借款45445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受理费100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序顺审 判 员  赵泽新人民陪审员  张连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孟龙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