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来凤民初字第00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湖北来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向宏永、黎新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来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宏永,黎新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来凤民初字第00284号原告湖北来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来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来凤县翔凤镇解放路211号,组织机构代码:42213537-8。法定代表人:刘志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春生,系原告湖北来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向宏永,男,生于1963年4月24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农村居民。被告黎新莲,女,生于1969年4月6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系被告向宏永之妻。原告湖北来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向宏永、黎新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金传进、金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来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春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宏永、黎新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来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0月30日,被告向宏永、黎新莲以信用贷款的方式在原来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的绿水信用社借款18000元,用于买车运输周转。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月9.3‰,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10月30日,借款期间未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亦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6月12日,来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湖北来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的原告。此款经原告派人多次催收,二被告始终未归还,故原告湖北来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原告湖北来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书,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及2014年6月12日来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湖北来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证据二、被告向宏永、黎新莲的户籍证明,拟证实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三、信用借款合同复印件及借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2009年10月30日,被告向宏永、黎新莲以信用贷款的方式在原来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的绿水信用社借款18000元,用于买车运输周转。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月9.3‰,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10月30日,借款期间未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亦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向宏永、黎新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向宏永、黎新莲未到庭,无法进行质证。但本院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虽系复印件,但与原件核对无误,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宏永与被告黎新莲系夫妻关系。2009年10月30日,被告向宏永、黎新莲以信用贷款的方式在原来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的绿水信用社借款18000元,用于买车运输周转。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月9.3‰,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10月30日,借款期间未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亦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6月12日,来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湖北来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的原告。此款经原告派人多次催收,二被告始终未归还,故原告湖北来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诉讼中,本院依据原告湖北来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5)鄂来凤民初字第00284-1号民事裁定,对被告黎新莲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凤县支行的5099.02元存款予以冻结,原告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湖北来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向宏永、黎新莲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向宏永、黎新莲在依约借用原告湖北来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款项后未依约还款,属违约行为,故原告湖北来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向宏永、黎新莲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宏永、黎新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向宏永、黎新莲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湖北来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8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利随本清(以18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9.3‰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向宏永、黎新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送达之日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涛人民陪审员  金传进人民陪审员  金 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银 倩 来源:百度“”